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於黃士育身著之大衣左側口袋內查獲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黃士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13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卷第8頁、第35頁、第37頁),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其尿液檢體於10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為警採集送驗後,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108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2,39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01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6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①、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獲假釋,於同年
6月27日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另執行他案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護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6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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