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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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係兄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一同至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十二號處,向債務人丁○○追討債務;洽談間雙方發生激烈口角,丙○○竟萌毀損之犯意,將丁○○所有磅秤拿起,並朝地上丟擲,以洩其忿,致使該磅秤毀損無法使用。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丁○○之妻甲○○推倒,致使其跌坐住處門上,而受有左側臂(起訴書誤載為臀)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毀損
告訴人丁○○所有之磅秤之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甲○○,致使其跌坐住處門上,而受有左側臂瘀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甲○○於警、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鄰居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已經就寢
,突然聽到對面傳來爭吵聲,伊便下樓察看,發現告訴人丁○○與二名男子發生爭吵,伊便前往勸架,當時告訴人甲○○有被打傷等語明確。
㈢告訴人甲○○確受有佐側臂部瘀傷,亦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投縣衛醫診字第一五三八○四一一○一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憑。
㈣告訴人丁○○所有之磅秤確有毀損,亦有該磅秤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乙○○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㈢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了追索債務,告訴
人丁○○所受毀害非高,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高價,致不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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