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以徒手、腳踢及持磚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 張余玉英 所有之大門、熱水器及水管,致該大門及熱水器凹陷、水管斷裂而毀損,致生損害於張余玉英。嗣經張余玉英之女婿 李甲壹 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