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3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3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所為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6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後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於民國86年11月間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榮泰汽車當鋪」典當,且因屆期未依約贖回已由當鋪處置,但迄今尚未辦理過戶,是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而係他人所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乃對於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均係以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均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紙在卷可稽(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出處),且均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均應堪認定為事實。
(二)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已於86年11月間由異議人之丈夫 黃凱昱 典當予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榮泰汽車當鋪」乙情,業據證人黃凱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異議人之丈夫,因為伊經營不動產生意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於86年11月間將系爭自小客車牽至高雄市○○路「榮泰汽車當舖」典當約50多萬元,伊共牽3部車去該當舖典當,後來半年後有贖回另2部車子,但無力贖回系爭自小客車,後來也沒有辦理過戶,因為當時伊與「榮泰汽車當舖」的老闆娘很熟,所以伊當時僅有簽借據,但對方並沒有給伊任何證明文件,後來在伊典當系爭自小客車後約8個月接到交通違規通知單,伊有去「榮泰汽車當舖」詢問,但該當舖已經沒有營業,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有分期貸款尚未繳清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榮泰汽車當鋪」負責人 林榮福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榮泰汽車當鋪」負責人,該當鋪已經在87至89年間停止營業,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系爭自小客車於86年間曾由異議人或其先生黃凱昱牽至「榮泰汽車當鋪」典當,當時渠等好像牽
2部或3部車子典當,但後來車子如何處理伊忘記了,且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太久,當時的典當資料都已經都沒有保存;典當人牽至「榮泰汽車當舖」典當的車子如果屆期未贖回,當舖通常會把車子賣掉,一般都是買車的人去辦理過戶,但車子如果有辦理分期貸款的話,就無法辦理過戶,不過當鋪還是會將車子賣出,而在「榮泰汽車當鋪」停止營業時,可以贖回的車子伊都有通知車主來贖回,但如果車主沒有贖回且已超過典當期限,伊就會將車子賣掉,以常理來說系爭自小客車應該是因為車主未贖回且超過典當期限,所以已經被伊賣掉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卷第40至42頁參照),並有「榮泰汽車當鋪」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卷第21至23頁參照),足見異議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已於86年11月間典當予「榮泰汽車當鋪」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
(三)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既於當期屆滿未經贖回,則依上揭說明,該車之所有權於當期屆滿日起即歸屬於「榮泰汽車當舖」所有,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是異議人自86年11月後之當期屆滿日起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又異議人迄滿典當期限屆至猶未能贖回系爭自小客車,使「榮泰汽車當鋪」因此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則該當鋪衡情亦無可能再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異議人駕駛,此由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地點均在臺北縣、市,而異議人及其丈夫黃凱昱之住居所均在高雄縣、市,亦可佐證。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發生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處罰車輛登記名義之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之方式逕行對異議人裁處,於法自有未合。從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為,顯然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登載異議人係系爭小客車車主,即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四、綜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
1至6之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裁決日期│裁決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號││││││時間│││├─┼────┼────┼────┼────┼────┼───┼────┼────┤│一│97年7月│高市交裁│91年5月│臺北市○○○道路收│91年7│修正前道│罰鍰新臺│││14日│字第裁│14日12時│生東路4│費停車處│月6日│路交通管│幣1200││││32-1A828│許│段│所停車不││理處罰條│元││││1951號│││依規定繳││例第56條││││││││費││第1項第││││││││││11款││├─┼────┼────┼────┼────┼────┼───┼────┼────┤│二│97年7月│高市交裁│91年5月│臺北市○○○道路收│91年6│修正前道│罰鍰新臺│││14日│字第裁│3日15時│津街│費停車處│月27日│路交通管│幣1200││││32-1A707│20分││所停車不││理處罰條│元││││8865號│││依規定繳││例第56條││││││││費││第1項第││││││││││11款││├─┼────┼────┼────┼────┼────┼───┼────┼────┤│三│97年7月│高市交裁│91年4月│臺北市錦│在設有禁│91年5│修正前道│罰鍰新臺│││14日│字第裁│17日10時│州街│止停車標│月24日│路交通管│幣1200││││32-1A187│35分││線之處所││理處罰條│元││││3128號│││停車││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四│97年7月│高市交裁│90年3月│臺北市○○○道路收│90年5│修正前道│罰鍰新臺│││14日│字第裁│8日15時│津街│費停車處│月12日│路交通管│幣1200││││32-1A550│20分││所停車不││理處罰條│元││││7343號│││依規定繳││例第56條││││││││費││第1項第││││││││││11款││├─┼────┼────┼────┼────┼────┼───┼────┼────┤│五│97年7月│高市交裁│91年9月│臺北縣三│駕駛人行│91年12│修正前道│罰鍰新臺│││14日│字第裁│10日13時│重市中山│車速度超│月8日│路交通管│幣2400││││32-GB516│8分│高架橋上│過規定之││理處罰條│元││││5339號│││最高時速││例第40條││││││││20公里以││第1項││││││││上││││├─┼────┼────┼────┼────┼────┼───┼────┼────┤│六│97年7月│高市交裁│87年6月│臺北市錦│在劃有黃│87年7│修正前道│罰鍰新臺│││14日│字第裁│15日17時│州街229│線路段停│月25日│路交通管│幣1200││││00-00000│20分│號│車││理處罰條│元││││9078號│││││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