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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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如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7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如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如鴛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仁德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廖小雅劉品 亨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廖小雅、 劉品亨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范如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小雅、劉品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4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5964號、109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04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廖小雅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紙。
㈤告訴人劉品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㈥被告提出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各1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被告范如鴛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伊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以供登記,之後會將工資匯入伊帳戶,每期2500元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告以提供帳戶之代價後,被告在寄出帳戶前曾詢問對方「這有穩嗎被騙到怕了」、「存簿還要寄出去喔」等語,是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然為取得報償,仍執意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廖小雅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品亨部分移送併辦
,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同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地點│(新臺幣)││├─┼────┼───────────┼─────┼─────┼──────┤│1│廖小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49,985元│被告之新光銀│││(告訴人)│月6日17時4分許,撥打│6日17時5││行帳戶││││電話予廖小雅,佯裝為郵│分許,網路││││││局人員,並稱因其前網路│轉帳││││││購物匯款數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付款云云│109年7月│49,985元│同上││││,致廖小雅陷於錯誤,而│6日17時8││││││依指示匯款。│分許,網路│││││││轉帳│││├─┼────┼───────────┼─────┼─────┼──────┤│2│劉品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29,985元│被告之新光銀│││(告訴人)│月6日8時6分許,撥打│7日0時13││行帳戶││││電話予劉品亨,佯裝為台│分許,在臺││││││江漁人員工,並稱因誤設│南市某處││││││訂單內容,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云云,致劉品│││││││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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