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王怜蓉
王定凱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八九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五一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雄院高102司執心字第1008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5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王怜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5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之薪資,本院即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89號(下稱乙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王怜蓉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薪資,以及聲請人王定凱於中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債務人乃訴外人 王書麗 ,嗣王書麗於民國90年4月22日死亡,由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暨訴外人 王雁興 等3人繼承,相對人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與王書麗並無任何同居共財之事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甲、乙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83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上開甲、乙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項規定請求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避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參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南地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王怜蓉所有系爭房地,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之薪資,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王怜蓉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薪資,以及聲請人王定凱於中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在案,惟聲請人王怜蓉、王定凱就相對人之債權有所爭執,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雖為受託執行法院,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且就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為管轄法院,核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避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衡酌雙方利害關係,自仍以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為宜。
㈡又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甲、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1,515元,及自8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19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共計約3,562,571元【計算式:1,121,515元+(1,121,515元×9.195%×〈23+245/365〉)=3,562,571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