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柏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 徐靖翎 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9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黃柏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瑜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中山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附近,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進入「九乘九文具店」停車場,適同向後方有徐靖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徐靖翎受有左橈骨幹骨折併右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黃柏瑜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靖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靖翎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9年12月15日以高市車鑑字第10971003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
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