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竣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竣紘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並應向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付方式及期限為:⒈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⒉自
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屆期未支付,則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7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原判決、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8,000元,並於
110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迄至110年5月份僅給付5,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前開2款之情形均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1.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科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於107年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迄至110年8月份僅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仍未給付,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0年
8月3日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且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因收入不穩定,且於107年11月離婚後須獨自扶養雙親及子女2名,109、110年又因為疫情之關係,生活更為艱困,以致未能按期給付,但仍有履行緩刑之意願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還款計劃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所得財產資料,其於10
7年至109年均未有任何所得收入及勞健保投保紀錄,可見受刑人經濟上確實遭逢困難。而受刑人既因失業始導致遲延給付,則其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未達「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受刑人亦陳述可再行籌措金錢以償還,並已提出具體之還款計劃書至院,業如前述,足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誠意,是此部分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1.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0年
1月22日更犯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後案為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罪,罪質相異;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該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6月止,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
1月22日,兩者相隔已逾4年7月,期間受刑人未有其他前科;再者,前後案2罪之法定刑度、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酒駕犯行被查獲之吐氣酒測值係每公升0.61毫克,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8,00
0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三)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