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協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協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翁協良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後補充「翁協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一節,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 胡可恩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核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被告翁協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協良明知自己無駕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瓦斯桶2桶,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板林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同向內側車道由胡可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竟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B車,致胡可恩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胡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協良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乘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欲超車時而不慎擦││││撞告訴人胡可恩之事實。│├──┼───────────┼────────────┤│2│告訴人胡可恩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之駕照已經註銷,仍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車不│││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慎擦撞告訴人之事實。│││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4│仁愛醫院109年1月6│告訴人受有左示傷勢之事實│││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