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錦姿
       林冠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被   告  劉淳明
      吳 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劉淳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所示A
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劉淳明之配偶 吳詠晴 為共同被
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淳明、吳詠晴應將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
鐵皮建物(面積20.91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架(面積4.
36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68地
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原告林錦姿應有部分百分之60
,原告林冠良百分之40),被告劉淳明為鄰○○里鎮○○
段○○○○號土地所有人,詎劉淳明與其配偶吳詠晴(原名
吳雪霞 ),竟於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搭建鐵
皮建物(面積20.91平方公尺)、編號B建有鐵架(面積
4.36平方公尺),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並聲明:㈠被告劉淳明、吳詠晴應將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之鐵皮建物(面積20.91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架(面
積4.36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吳詠晴於8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 靳天爵 購買南投
縣○里鎮○○路○○○○號房屋(含車庫),並登記為被告
劉淳明所有,且依被證1之同意書,該占用系爭368地號
約5坪部分,亦係靳天爵向原地主 蘇雲 能所購買並建有車
庫,而後靳天爵出賣同段272地號時,亦向伊保證就該占
用部分於得移轉所有權時,應立即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
與吳詠晴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809號判決意
旨:「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證一之同意書,原告否認
其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縱認被證一之文書
為真,惟依其所載:「立同意書人○○里鎮○○段九七七
之二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述願自本同意書訂立日
起提供靳天爵無條件永久利用無誤。」,此為系爭368地
號(重測前為水頭段977之284地號)原所有權人與訴外
人靳天爵之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在立約當事人0
生拘束力,並不及於該約定以外之第三人,且被證二買賣
契約書中,出賣人靳天爵亦無使用權延續之記載,再參酌
原告二人均非被證一同意書之直接當事人,亦非自立同意
書人 蘇雲能 受讓系爭368地號土地,更非被證二買賣契約
當事人,顯見原告自始即不知被證一、二之存在,係屬善
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據被證一同意書,逕向原告主張亦
應同受拘束。
2、依被證一同意書所載「上述土地內如附圖位置土地今約伍
坪土地因受縣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分法分割產權移轉登記
為靳天爵名義,但嗣後依照法令之規定可分割產權移轉登
記時…將產權移轉為靳天爵名義。」,被證二所載「一、
乙方名下房屋乙棟○○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及基地三批地號○○里鎮○○路○○○○號建號422號)
…(附加屋邊車庫乙棟,基地約5坪不在買賣之內)…三
、待日後車庫所有土地變成建地時,乙方(即訴外人靳天
爵)自願道義上和原有地主(水頭段977-284)配合,提
供甲方本基地分割及所有權狀登記。」,並參酌被告亦自
承訴外人靳天爵向伊保證就如附圖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於得移轉所有權時,應立
即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等情,可知被告僅在「車庫所在
之系爭368地變成建地」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方取得向靳
天爵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然該系爭368地號土地現仍非
建地,顯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依被證二所示被告自盡天
爵所受讓者,亦不包括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部分,故無法對上揭車庫所在之系爭368地號土地主
張任何權利。
3、被告主張占用系爭368地號土地部分,該車庫係違章建築
,無法為所有權登記,是事實上處分權屬吳詠晴所有,買
受人、占有人為吳詠晴,原告向被告劉淳明請求拆屋還地
,於法不合等語,惟依被證二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方名下
房屋乙棟○○里鎮○○段○○○○○○○○○○○○○○○○號)及基地
三批地號○○里鎮○○路○○○○號建號422號)…(附加屋
邊車庫乙棟,基地約5坪不在買賣之內)」,顯見該車庫
(即如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
分)係在買賣契約範圍內,並連同系爭建物為移轉,又因
被告吳詠晴自承為系爭車庫占有人,且被告二人為夫妻,
自有共同使用該車庫之事實,均屬無權占有人,故原告追
加吳詠晴為被告,自屬合法。
4、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被告吳詠晴與訴外人林文
良間之對話,與本件無涉,而原告亦無委託 林文良 為處理
任何事務,且被告所提上開光碟及譯文,其待證事實為何
,亦未見被告說明、主張,故被告據此於本件中為主張,
亦屬有誤。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淳明之配偶即被告吳詠晴於8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
靳天爵購買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房屋一棟(含車庫
)將房屋及基地即○○○鎮○○段○○○○號土地登記為劉
淳明所有。車庫係違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基地為同
段第368地號上之土地約5坪,因係農地無法分割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淳明或吳詠晴,惟車庫基地係訴外人靳天爵於
81年5月16日建築房屋及車庫時,向368地號原地主蘇雲
能購買,並交付予靳天爵建築車庫,約定產權俟依法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行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同
意書可稽。被告吳詠晴於上揭時間向靳天爵購買房地時,
雙方訂立買賣切結書,由靳天爵保證所承購之農地即系爭
土地部分依法分割移轉所有權,有買賣切結書可參,嗣蘇
雲能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蘇勝田 ,蘇勝
田於103年6月27日將上開368地號土地(含系爭車庫基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蘇勝田明知訴外人靳天爵向蘇雲能購買系爭
車庫之5坪土地,嗣後出售予被告吳詠晴,並保證系爭農
地得移轉所有權時,立即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吳詠晴,蘇
雲能及靳天爵負有將系爭車庫土地約5坪移轉登記予吳詠
晴之義務,且原告購地前即至現場查看,並經代書 楊玉鳳
告知上情,原告同意以現狀買受並議價,其有默示承受上
述義務之意思甚明,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所購買
之土地面積3,260.51平方公尺,四方長形,而系爭車庫基
地面積僅5坪,細長,位於邊緣,毋論原告農耕或建築房
屋需有空地配置,均不影響其土地利用。原告與蘇勝田刻
意逃避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而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再本於所有權排除被告之占有,損人
而不利己,實無必要,顯失公平正義,有違上開禁止權利
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不生效力。
(三)系爭車庫之基地,該車庫係違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事
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吳詠晴,系爭車庫基地買賣當事人為
吳詠晴,占有人為吳詠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淳明拆屋
還地,於法不合。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係被告劉淳明之配偶即被
告吳詠晴於8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靳天爵購買,並登記為
劉淳明名義。坐落同段3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雲能
所有,蘇雲能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蘇勝田,蘇勝田於103年6月27日將上開368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被告於系爭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20.91平方公尺設有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
4.36平方公尺設有鐵架。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系爭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9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B面積4.36平方公尺之鐵架,原告於與訴外人蘇勝田
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是否已知悉?㈡被告抗辯其占有
前項系爭車庫基地,係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
地,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原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該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B所示面積4.36平方公尺之鐵架,並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係屬無權占有等語,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之前手蘇勝田明知訴外人靳天爵向蘇雲
能購買系爭車庫之5坪土地,嗣後出售予被告吳詠晴,並
保證系爭農地得移轉所有權時,立即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
吳詠晴,蘇雲能及靳天爵負有將系爭車庫土地約5坪移轉
登記予吳詠晴之義務,且原告購地前即至現場查看,並經
代書楊玉鳳告知上情,原告同意以現狀買受並議價,其有
默示承受上述義務之意思甚明,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經查:
1、坐落南投縣○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係被告劉淳明之配偶即被
告吳詠晴於8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靳天爵購買,並登記為
劉淳明名義。而坐落同段3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雲
能所有,蘇雲能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子蘇勝田,蘇勝田於103年6月27日將上開368地號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307頁至30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被告於系爭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20.91平方公尺設有鐵皮建物、編號B面
積4.36平方公尺設有鐵架,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照片
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3頁至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為有權
占有等語,原告則予否認,經查:
⑴被告二人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係被
告吳詠晴向訴外人購○○里鎮○○段○○○○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上開建物時,車庫係違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
基地為同段第368地號上之土地約5坪,因係農地無法分
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淳明或吳詠晴,惟車庫基地係訴外人
靳天爵於81年5月16日建築房屋及車庫時,向368地號
原地主蘇雲能購買,並交付予靳天爵建築車庫,約定產權
俟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行分割移轉所有權
登記等情,有被告所提訴外人蘇雲能與靳天爵所立之同意
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並經證人蘇雲能
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賣土地給靳天爵?)答:
太久忘記了」「法官(提示被證一同意書)答:上面是我
的簽名。」「(法官問:被告房屋旁邊的儲藏室,是否有
賣人?)答:車庫是我的地,是賣給靳天爵」等語,證人
蘇勝田證稱:「(法官問:你父親有無將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按即重測後之○○段000地號)
的一部份賣給靳天爵?)答:有,但後來將土地賣給原告
二人。」「(法官問:買賣時是否有告知被告二人土地有
一部份已賣給靳天爵?)答:沒有。測量後才知道。買賣
契約是在測量之前。」「(法官問:原告於何時知悉土地
有部分賣給靳天爵?)答:測量後我有跟他說。測量後我
才知道。與被告二人簽約時,沒有跟他們說土地有部分是
賣給靳天爵。」「(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父親是否有告知
你他有與靳天爵簽立被證一的同意書?(提示)答:這是測
量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2頁),復
經證人靳天爵證稱:「(法官問○○里鎮○○段○000地
號土地是否知悉?)答:知道,我有向蘇雲能買五坪的供
停車用的土地。」「(法官問:提示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與
被證二,是否知道這件事?)答:被證二部分,我是講說
所有的權利都賣給姓吳的。」「(法官問:被證一的毗鄰
是同段是什麼意思?)答:被證一向蘇雲能買的,當時無
法分割。」「(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二人?)答:都不
認識。原告要買土地要簽約時有叫我到現場,說要付定金
,有問我說那塊五坪農地我是否有買?我說有。他(原告
所委託要買賣的人)說拿出證據來,我說已經20幾年了,
證據我沒有留下,但我有給買我土地的對方,我說給代書
聽,代書聽了之後就跟要買土地及仲介的人說那就把五坪
買回去。經聯絡被告後,被告說他們不願意賣。」「(法
官問:當時到現場的是何人?)答:是仲介的人,是一位
女性,姓什麼我不清楚。代理原告買的人是姓林,還有一
吳火 (伙)城及代書楊玉鳳的先生。」「(法官問:原
告要買368地號土地時,是否知悉368地號你有向蘇雲能
購買五坪供車庫使用?)答:是。」「(法官問:現在的
車庫是否你蓋的?(提示現場勘驗照片)答: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足見訴外人靳天爵確實
有向蘇雲能購買系爭3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之土地興建車庫使用。
⑵至於原告複代理人詢問證人靳天爵,被證二之買賣契約書
,附加五坪土地不在買賣之內,是否你訂立的?然證人靳
天爵否認該五坪土地不在被證二買賣契約之範圍,證稱:
我的意思是全部要賣給姓吳(詠晴)的,應該是代書寫的
。契約書上雖然是我的印章,我的意思是全部賣給別人。
我有告訴蘇雲能將全部權利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車庫基地,
既經證人即出賣人靳天爵證稱已將東埔段272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上開建物,連同車庫基地,全部出賣予被告吳詠晴
,且依被證二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所載:因車庫基地約5坪
是乙方(指靳天爵)向( 蘇雲龍 (能))地主承購的農地
,當時無法分割轉移,只由雙方書面立約為憑。第三項記
載:待日後車庫所有土地變成建地時,乙方自願道義上和
原有地主(水頭段977-284,按即重測後○○段000地號
)配合提出甲方本基地分割及所有權狀登記的相關資料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是證人靳天爵所證稱已將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車庫基地連同東埔段272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被告吳詠晴一節,堪信為真。
⑶證人即代書楊玉鳳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在簽約36
8地號時,證人靳天爵有到場?)答:沒有。」「(法官
問:靳天爵何時到場?)答:有去一次,鑑界完後,靳天
爵有跟一個60幾歲的男子去我那邊。林文良與蘇勝田他們
去我那邊辦買賣契約,我就開始辦理程序,有一個買的人
說要申請鑑界,鑑界後幾天,靳天爵就跟一個男子去我那
邊。靳天爵說以前土地有寫契約說蘇雲能有將一小塊地跟
人家寫契約,我就說你們有什麼意見要跟買賣雙方講。」
「(法官問:你有無告知靳天爵叫買賣雙方要去處理五坪
的土地?)答:應該是沒有。鑑界是在訂約完後,發現這
五坪土地的事,才跟他們說要去跟對方即在庭被告講清楚
。」「(法官問:簽約後過戶前,被告是否就已提出關於
五坪土地的事情?)答:是。」「(法官問:原告是否也
知悉被告有在其辦理過戶前提到五坪土地這件事?)答:
是。他們有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7頁)
證人林文良證稱:「(法官問:對於埔里○○段000地號
土地是否知悉,是否你仲介的?那上開土地你是代理誰買
的?)答:我知道上開土地,是曾小姐仲介的,我是代理
親戚買的。當時沒有委任狀。我是代理原告林錦姿、原告
林冠良買的。」「(法官問:系爭土地,鑑界的時候被告
有沒有出面告訴你們說這個土地上有一部分已經被他人買
走?)答:103年4月11日訂約,同年4月20日交第二次
土地款,5月2日鑑界,鑑界之後當時有一位吳先生、靳
先生出來表示說他們的情形,說之前跟蘇雲能先生有買土
地,我想說跟蘇先生比較有關就沒有聽的很清楚。」「(
法官問:你是在何時知道系爭上開照片右方的鐵皮屋的土
地部分有被人買走?)答:是在鑑界完之後。」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頁至293頁),證人即蘇勝田之妻 潘秀美
證稱鑑界後才知道368地號土地有一部分被他人買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再參以系爭368地號土地係於10
3年5月2日由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有該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9頁),又原告係於103
年6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原告與蘇勝田係於103年
4月11日訂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於同年5月2日進行土地
複丈,而原告二人於103年5月2日鑑界後,於同年6月
27日辦理土地登記前,即已知悉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
、B車庫部分之土地,係系爭368地號土地原地主蘇雲能
將其中約5坪出售予訴外人靳天爵興建車庫使用,並由靳
天爵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為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
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於買賣系爭368地號土地前,即
已知悉被告車庫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向
訴外人靳天爵購得,而靳天爵係向原地主蘇雲能所購得,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即有違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
用原則等語,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
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
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
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
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
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
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
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
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
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
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
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要旨
可按)。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不動產物權契約通常均有原因
行為之債權契約先行存在。而約定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移轉
或設定等義務大抵為諾成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即為成立。於該債權契約成立後,負有物權移轉或設定等
義務之當事人,即負有與他方當事人訂立該物權變動書面
之合意,並協同辦理登記,使物權契約成立之履行義務。
易言之,他方當事人即有與之訂立物權契約之請求權。於
物權契約成立後,即取得其物權,於物權變更之情形,物
權即生變動之效果。(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99頁),
是不動產物權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
ㄧ,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
登記,故學理上稱此登記為「絕對登記」。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變動均須辦理登記,倘不辦理登記,即難認已
取得不動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又民
法第75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之變動事項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
言。買賣係屬法律行為,故仍應辦理登記始能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依此,原告二人係於103年6月27日辦理系爭36
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3、原告二人既於103年6月27日始取得系爭368地號土地所
有權,惟其二人於103年5月2日鑑界後,於同年6月27
日辦理土地登記前,即已知悉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車庫部分之土地,為系爭368地號土地原地主蘇雲
能將其中約5坪出售予訴外人靳天爵興建車庫使用,並由
靳天爵出售予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系
爭368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已知悉蘇雲能已就該土地與第
三人靳天爵間另訂有債權契約,將系爭368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出賣予靳天爵,而蘇雲能將系爭土地讓
與其子蘇勝田,蘇勝田於鑑界後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亦知其
情事,亦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而訴外人靳天爵已將系
爭車庫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連○○里鎮○○
段○○○○號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被告吳詠晴,並登記為被告
劉淳明名義,已由證人靳天爵證述屬實在卷,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亦為原告二
人於103年6月27日取得系爭368地號所有權之前,即已
知悉,原告猶惡意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原告二人亦仍應受蘇雲能與訴外人靳天爵原訂債權契約
,及靳天爵與被告吳詠晴所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知悉上情,而猶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於取得
土地所有權後,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該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B所示面積4.36平方公尺之鐵架,係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惟原告於取得系爭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
已知悉蘇雲能已就該土地與第三人靳天爵間另訂有債權契
約,將系爭368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出賣予靳天爵
,而蘇雲能將系爭土地讓與其子蘇勝田,蘇勝田於鑑界後
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亦知其情事,亦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
。而訴外人靳天爵已將系爭車庫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車庫基地部分,連○○里鎮○○段○○○○號及其上建物
出賣予被告吳詠晴,並登記為被告劉淳明名義,猶惡意受
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二人亦仍應受
蘇雲能與訴外人靳天爵原訂債權契約,及靳天爵與吳詠晴
間所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
淳明、吳詠晴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鐵皮建物(面積20.1平方公
尺)、編號B之鐵架(面積4.36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二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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