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誠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96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以電話向告訴人 蘇明祥 佯稱係友人 阿卿 急需借錢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後,被告旋即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迨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看到系爭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是在106年12月間住院的時候,後來就沒有看到了;直到107年2月1日才發現系爭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並申請掛失及補發,系爭帳戶裡告訴人蘇明祥被詐騙的款項,其中9萬元都不是伊提領的,其餘1萬元則是因為伊誤認是系爭帳戶內本來就有的餘額,才領出來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為其友人阿卿急
需借錢週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2月1日分別將3萬元、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其中1萬元,則係由被告於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型號040T4ATM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一第79、85、203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帳戶內除被告提領之款項1萬元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其餘9萬元款項,則係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設於「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桃市三民二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之ATM提款機由不詳人士提領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80116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7年10月26日一北桃字第00136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苗簡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63頁)。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見告訴人雖有因遭詐騙而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但就其中9萬元款項均係在桃園市內之ATM提款機被提領,且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設於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桃市三民二店)內之ATM提款機因監視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人像檔案,另經本院勘驗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內之ATM提款機之監視影像,於附表所示時間內提領款項之人均非被告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70827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苗簡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78、83頁)。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9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㈢被告辯稱恐係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而遭他人利用
等語。經查,證人 陳巧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6年12月間有去長庚醫院開刀,住的是三人房,病房除夜間禁止探視時間外並沒有門禁,被告當時有請伊幫忙保管存摺、提款卡,但伊當時沒有清點是那一家金融機構的;伊起先是先放在身上的包包,再鎖到醫院病房內的保險箱,在住院當天出去採買東西時,有將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帶在身上,後來回醫院後,因為發現保險箱好像有故障,所以就將存摺和提款卡還給被告,之後被告在開刀前將身上的東西全部交給伊,伊就把東西都放到病房內病床旁的矮櫃;在出院的時候被告有從身上拿出提款卡領錢繳費。之後出院後到107年9月分手前,有聽被告提過有銀行存摺之類的東西不見,另外伊與被告在新竹的租屋處好像也有東西遭竊,且在107年2至
5月間伊也曾經有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70頁)。是證人陳巧真已證稱其與被告之租屋處曾有遭竊之事,而被告確於住院時有將存摺、提款卡一同攜帶至醫院,證人陳巧真並有經被告之交付而替被告保管存摺、提款卡;又該病房並未有門禁管制,係將該等物品放置於病房的矮櫃內。參酌證人陳巧真上開證述,被告因租屋處有遭竊之可能,而在住院期間為確保財產安全而將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此事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之存摺、提款卡既在被告住院期間放置在公眾均得自由進出之病房內,且未有上鎖、隔絕等安全措施,確有可能遭他人竊取而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㈣再參酌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
,在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之餘額僅有25元,且最後一次交易日期則為106年7月11日,距本案案發已半年有餘,足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此情並與被告自承:工作薪資都是匯入臺灣企銀帳戶,系爭帳戶是有些客戶會要求特定金融機構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帳戶確非為被告常用之帳戶。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於107年1月1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見偵卷第27頁反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竟未發覺系爭帳戶遺失並辦理掛失,應係明知系爭帳戶有作不法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另有申辦其他數個帳戶使用,衡情不必然在發覺有個人證件遺失之同時,聯想到系爭帳戶有遺失之可能並加以檢查。是其縱未能立即察覺系爭帳戶有遺失之事而辦理掛失,尚難認有悖於常理,亦不能逕以被告察覺系爭帳戶遺失之時間與察覺身分證遺失之時間有差距,反推論被告有將帳戶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㈤復審酌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款項遭提
領之時序,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先後於107年2月1日10時、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
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見偵卷第11至13頁),嗣分別於同日11時44分許、45分、14時3、4、5分許,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6分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提款卡,再於次日10時14分許收受補發之提款卡後,於次日10時20分許提領1萬元(見偵卷第32至36頁之金融卡資料查詢、交易查詢、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本國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20
3至207頁之交易明細)。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係主動基於特定目的交付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理應完全將系爭帳戶之處分、使用權移轉予他人,不致在他人尚未將犯罪所得提領完畢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更於取得補發之提款卡後,將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完畢,而在金融機構留下以補發提款卡提款之紀錄,使警方立即可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且觀之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經ATM提款機旁監視器攝錄之影像(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並未有任何遮掩、變裝之行為,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時,為躲避警方追緝、增加偵查困難度而配戴口罩、安全帽以掩飾身分之行為迥異。再者,系爭帳戶自前次有收入、支出之金額變動情形至本案案發時已逾半年,業如前述;被告既已有如此長時間未使用系爭帳戶,則其所辯:已遺忘系爭帳戶內有無餘額、誤認為1萬元是系爭帳戶內原本就有的款項方提領出來等情,亦難認有違一般常情。基此,本院認尚難單以被告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時間與不詳人士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相近、及其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萬元款項之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認知系爭帳戶內之1萬元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
㈥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提款
卡密碼是「317078」,沒有任何親友知道伊提款卡的密碼或設計密碼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因密碼連續輸入錯誤達4次而遭留置之紀錄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
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8314號函附之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查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除被告外雖未有他人知悉,又依該帳戶密碼之複雜程度,固難認可由他人隨意推敲而得知;然依公訴意旨所列載之相關證據,既已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或主觀上有基於不法意圖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衡酌現今科技日新月異,軟體及資訊器材推陳出新,是他人在以不明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利用工具軟體自後台進入系統內更改、取得系爭帳戶之密碼,再憑此提領款項得逞,亦非全然不可想像,是自不能以被告設定之密碼非他人可輕易猜得,而逕認被告即有提供帳戶或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事證既僅足認定被告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萬元款項之事,而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幫助犯行。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