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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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王銘稷 被告 韓嘉吟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座落基隆市○○區○○段1415、1415-1、1415-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0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4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王宥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忠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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