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建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98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5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1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10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程序之對象。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提起公訴,而於102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02年1月22日 雄檢瑞玄 (助)101毒偵6070字第10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1月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毛妍懿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