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萬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劉萬吉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大寮路665巷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郭榮化徒步沿前揭大寮路665巷與大寮路T型路口之路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大寮路,亦行經上開路口之際,上開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委由瑞生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得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每百毫升121.5毫升,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萬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而其中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