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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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請人 李兆民
相對人 李賴碧合
關係人 李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李賴員 (即相對人丙○○○)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李賴員直到70歲前雖因脊椎病變,運動功能受到影響,需他人協助個人清潔事務,但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退化,彼時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然於10年前李賴員發生腦中風後,除運動功能減損外,發生明顯情緒與行為的改變,認知功能亦略顯退化,不過當時尚能與家人有簡單對談與人際互動。2年多前李賴員感染COVID-19接續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如雪崩式急速惡化,運動與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目前李賴員自我照顧功能已完全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李賴員雖偶有簡單回應,但多數時候未有具意義之口語或肢體語言,語言功能呈現明顯退化;標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李賴員在各項認知功能皆有顯著降低,難對於外界環境給予穩定回應,目前為重度功能減損之情形。整體而言,李賴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李賴員10年前腦中風,近2年多又感染COVID-19接續跌倒意外,目前仍受褥瘡之苦,在在影響其身心狀況,退化程度更為明顯,加上李賴員另有其他慢性內科疾病,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