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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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8號

原告 王安仁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蓉 律師

被告 王安琪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王詠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安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及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安琪名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集保帳戶,及集保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上開2項標的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均不能核定,故該2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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