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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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張芝菡
相對人即
被告 毛澤民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司法事務官吳彥慧、
書記官翁仕衡、執達員邱薇芸、陳以融
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科蘇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件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