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運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刮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刮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羅運展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8年4月8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其於88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27日,其於95年4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運展前曾於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於95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詎羅運展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羅浮村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刮杓1支。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運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運展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1月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幀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於95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運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
8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8年4月8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其於88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27日,其於95年4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刮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