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凱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接續提供2個帳戶、共有4人被詐騙、總共被騙金額
約新台幣34萬元;㈡被告先前曾有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前科(本院102苗
簡623);㈢被害人之中有3人表示「依法處理即可」;1人表示「判重一點,給被告教訓」等。
依上開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