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4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雲鵬於民國106年6月1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為公路與社寮街口(為公路84號前),於右轉往社寮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而撞及同向右側沿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賴麗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29號調解書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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