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雅萍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雅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雅萍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5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 潘燕月 所經營之檳榔攤,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潘燕月所有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3-KPQ應予更正)及花盆,致本案機車後照鏡及前開花盆均有破裂,復以油漆潑灑於前開檳榔攤鐵捲門及本案機車上,使前開鐵捲門及本案機車美觀上功能有所減損,足生損害於潘燕月。 嗣潘燕月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燕月、 黃義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明義 亦應更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5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本案機車後視鏡、花盆及潑灑油漆之行為,時間至為密接,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第一審期間找不到告訴人和解,事後有去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說好互不追究,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16日達成調解,並同意互不求償,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告訴人雖於同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毀損罪固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參酌上開規定應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酒後情緒不穩,竟毀損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花盆及鐵捲門,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四名子女,離婚後由前夫扶養,目前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6年9月4日至108年9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毀損罪,其緩刑期間於本院宣判時尚未期滿,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再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佩芬、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