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陳品蓁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將前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後方停車場旁。嗣張美雅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為警緝獲,張美雅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竊盜之犯行,帶領警方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陳品蓁),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
1月24日查獲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又多次再犯竊盜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罰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