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王 儷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王儷芸 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九線406.6公里香蘭段,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台九線香蘭段並無4066公里、㈡裁決書並沒有指示該路段最高車速限及本人所開車速多少,又未附照片、㈢應在12月24日舉發竟4個月後才告發,超過時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明定。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速限為70公里之台九線406.6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自動偵測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2公里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4月26日函覆暨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及台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明確記載拍攝地點為「台九線406.6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92km/h」,車牌號碼「5536-XT」等情,足見異議人確有違反行車速度限制一情,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違規地點應係台九線「406.6」公里而非「4066」公里,有上開照片為證,核與臺東縣警察局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路段:台九線406.6K香蘭段相符,是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顯係誤寫,此尚不影響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自難謂重大瑕疵,且無礙異議人已有違規行為,自不能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委難可採。另上開裁決書之明顯錯誤,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由原舉發機關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東縣警察局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郵寄日期為100年11月28日,簽收寄存批號為100N16823;送達證書之郵戳顯示係於100年11月28日寄出,同月29日由「羅溫足」蓋章,並記載「婆婆代」等情,有上開文書足憑,顯證本件舉發時間即在異議人行為之100年11月20日起算3個月內至明,是異議人前揭抗辯,亦無足取。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本件亦無違反上開行政命令之情;再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足見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據,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