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6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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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63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趙志傑
被   告  潘亮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6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潘亮縈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
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1,76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84,05
5元為消費款。嗣後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自由時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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