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帶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之「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1年6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中國龍遊戲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第21、22行及第2頁第4行之「毛重共0.42公克」後均補充「驗餘淨重共計0.4公克」,第2頁第5行「毛重
0.643公克」後補充「驗餘淨重0.64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另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與證據欄中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個女兒及1個兒子,目前職業為賣包包,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現罹患肝癌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