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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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63號、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俊嘉於9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橋旁,拾獲被害人即川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中公司)負責人 劉明山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川中公司執照影本各1張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復於同年4月7日早上,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劉明山及告訴人即金文出版社負責人 林德川 之名義,偽造被害人劉明山、告訴人林德川2人之署名及指押,進而偽造其內容為告訴人林德川承諾將倉庫內之漫畫書轉讓予川中公司,用以抵償債務之同意書,持以行使而出示予不識字之 李福生 ,進而利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同案被告李福生、 王振勝 (其2人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至告訴人林德川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倉庫內,竊取告訴人林德川所有該倉庫內之漫畫及小說等書籍總計7633公斤,再交由經營資源回收廠之同案被告王振勝以新臺幣1萬7560元加以買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經起訴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重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再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成立日為92年4月7日,經公訴人於同年4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1日繫屬本院(92年訴字第1707號),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公訴人於92年4月8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於93年1月30日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7月27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