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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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9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麗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28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麗蘭(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於勒戒處所進行勒戒時若病發,恐有生命危險,依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無法於勒戒處所進行勒戒;抗告人現已誠心改過,已無吸食毒品,檢察官不應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第8至9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第6頁背面、10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係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無訛,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稱其個人身體狀況不佳,恐有生命危險,無法於勒戒處所進行勒戒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若有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時,應拒絕入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於檢察官通知執行、入所之際,自有合格醫師實行健康檢查,再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執行之方法,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尚不影響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亦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涉。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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