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1月1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同日確定),受刑人再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原苗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2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原苗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均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本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駁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均非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以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3、4關於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均屬有誤。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勝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毒│苗栗地檢104年度毒│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506號│偵字第1396號│字第5059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苗簡字第│104年度原苗簡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事實審││3號│60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9日│105年4月27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原苗簡字第│104年度原苗簡字第│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60號│16號││├────┼─────────┼─────────┼─────────┤││確定日期│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8日│105年7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苗栗地檢105年度執│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40號│字第1093號│字第310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勝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059號│││├───┬────┼─────────┼─────────┼─────────┤││法院│苗栗地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確定日期│105年9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0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