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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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育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9、3330、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法院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應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且就追徵之價額應予估算;而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未扣案之擺設金雞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並未於判決主文中載明追徵之價額為何,亦未說明前該財物之價額或估算之價額,而此攸關被告龔育德(下稱被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自應明確為之,且本署亦無法依此不明確之主文據以執行。原審此部分諭知難認允當,請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04年5月8日5時4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里○○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廖盛清 所有、置於廖盛清駕駛使用之LT-055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尖嘴鉗、電鑽等工具1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⑵於104年5月14日3時52分許,翻越 劉宜雯 位於頭份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之窗戶而侵入劉宜雯住處內,竊取劉宜雯所有之三陽牌電視機1臺(值2萬2000元)、擺飾金雞1個(值3600元),得手後將電視機轉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擺飾金雞則予丟棄;⑶以自備之鑰匙,於104年6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竊取 楊勝捷 所有之CMZ-77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之用。 嗣棄 置於新竹市○○○街與光華東街口,經警尋獲發還楊勝捷;⑷於104年7月5日1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下稱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4之5號屋前,持竹竿穿入上址後院鐵門上小孔中,竊取 黃慶政 所有置於屋內之車輛搖控器及鑰匙2支,嗣因無法使用而予丟棄;⑸於104年7月5日17時許,侵入 吳芳枝 位於○○鎮○○里○○路60之5號住處內,竊取吳芳枝所有之宏碁牌(起訴書誤載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約值3萬元)、宏碁牌(起訴書誤載為華碩牌)手機1支(約值1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轉售予某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盛清、被害人吳芳枝、楊勝捷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宜雯、被害人黃慶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CMZ-776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各案現場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次竊盜犯行。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之擺飾金雞壹個」,業予宣告沒收在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參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三、(五)記載之內容)等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雖就未扣案之擺設金雞壹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未於判決主文中載明追徵之價額為何,亦未說明前該財物之價額或估算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云云。惟查:綜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相關條文,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且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係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原判決未於主文內宣示追徵之價額多寡而有違誤等語,尚屬無據,難認可採。尤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亦均已依據前揭條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亦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應不致因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卻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至於當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上開研討結果與本院前揭論述並無不符,足供參佐。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有所違誤,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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