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鄒辰富 再審被告 盧立蔓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0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且本件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日期為104年8月20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就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僅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年6月20日發文通知再審原告到場之證人通知書一紙,而未說明或舉證有何刑事案件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綜上所述,揆諸首引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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