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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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萬八千元,自93年11月5日起共分24期,每期二
千元,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
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二萬四千元未清償,茲因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
係第三人身分代償共二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
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四千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但巔峰電信倒閉,未提
供服務,也未向原告拿到貸款,無須繳納貸款,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不否認該申請表為其填寫辦理,而該申請表
左上方已載明係「誠泰行銷」,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
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
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
價款」。第2條:「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
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3條:「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
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
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
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第6條:「申請人、
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
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
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同意授權原告將所貸款項撥付
特約商巔峰電信指定帳戶,不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貸款而有影
響,縱被告主張巔峰電信事後未提供服務之情事為真實,亦
無從執此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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