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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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 闕淑娟 所有車號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查被告(闕淑
娟之夫)於民國94年12月10日晚間8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
,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福華路128巷口時,
因酒後駕車,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由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被害
人 黃淑貞 左側身體,並致黃淑貞骨折挫傷,而被告酒測值達
每公升1.15毫克,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黃淑貞新台幣(
下同)145,392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代位黃淑貞請求被告給付145,3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及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均
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觀測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相符,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