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總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第2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總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2行「1時9分許後某時」更正為「1時9分至45分間之某時許」;第4行「由張總明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鉗子在旁把風」更正為「由張總明在旁把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帶鉗子偷車,車上被查獲的鉗子,可能我有碰到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卷第4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警方於遭竊車輛內起出之鉗子上雖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7665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9283號卷第8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觸摸該鉗子,尚難遽認被告持該鉗子行竊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徒手行竊,公訴意旨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 李志遠 ,就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林美玲 、被害人 陳德倫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鉗子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輛,及就犯罪事
實欄一⑵所竊得之電線3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美玲、被害人陳德倫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9283號卷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54929號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被告張總明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總明分別為以下犯行:⑴張總明與李志遠(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時9分
許後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總明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鉗子在旁把風,李志遠徒手竊取林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嗣林美玲發覺上揭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新北市○○區○號越堤道查獲上揭失竊車輛(已發還),並於上揭失竊車輛採集相關跡證比對後,始悉上情。
⑵張總明於111年7月18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見陳德倫所管領之電線3捆(價值新臺幣3000元)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電線,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陳德倫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張總明並主動交付上揭失竊之電線3捆為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總明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李志遠共同竊取告訴人林美玲之車輛得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以其當時沒有拿工具等語置辯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德倫所管領之上揭財物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伊所有之上揭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且上揭車輛於查獲時車內有竊嫌遺留鉗子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伊所管領之上揭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美玲之車輛得手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查獲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2日鑑驗書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志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⑴、⑵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上揭車輛與電線、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美玲、被害人陳德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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