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勝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子彈玖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國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等,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高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顆、非制式子11彈(另取得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顆)【子彈部分合計共14顆】及金屬槍管1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徐國勝將上開14顆子彈遺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216號房內,其於111年12月2日11時58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旅館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4顆,復經警附帶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內扣得附表編號5之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徐國勝於警詢、偵查(偵卷第17-20頁、第93-9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9張(偵卷第33-35頁、第57、69-7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2號鑑定書(偵卷第111-114頁)。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核被告徐國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則因係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係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之時間及數量,以及其亦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子彈9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5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1顆子彈,因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具殺傷力,然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認定本案違法寄藏子彈為14顆,惟本案一共扣押15顆子彈(見偵卷第35頁),經詢問承辦員警後,其表示其中1顆子彈含有氫化物不適於試射鑑定,仍存放於警局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憑,即無法確認殺傷力之有無,且此顆子彈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之持有物1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剩餘1顆)2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剩餘2顆)3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8顆(採樣2顆試射,剩餘6顆)4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已採樣試射,無法擊發)5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