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 林承璋 (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壹年及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穎兒 」所屬之詐騙集團,丁○○於000年0月間,經由林承璋招募加入該詐騙集團, 王鈞 鋐(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壹年及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透過網路不詳成年人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林承璋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丁○○負責擔任收水, 王鈞鋐 負責擔任取簿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郵局提款卡,將作為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發布貼文徵家庭代工,適有乙○○上網瀏覽該家庭代工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需要郵寄提款卡以登記購買材料,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月17日10時許,依指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將其子蔡○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IBON代碼Z00000000000號寄出。嗣王鈞鋐再依「穎兒」之指示,於111年2月19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展門市,領取乙○○寄出之上開提款卡包裹,再將該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給丁○○,丁○○交由林承璋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由丁○○將該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車手,用以提領詐欺贓款。嗣乙○○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7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0頁、第19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茲佐證: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璋在偵查證詞(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鈞鋐在警詢、偵查證詞(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㈢證人 游雅晴 在警詢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7-11交貨便寄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34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4170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蔡○擇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承璋、王鈞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2年確定,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傳喚未到,不知去向,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新北地檢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憑,經本院另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核屬實(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是存在刑罰感應力薄弱的情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同意依指示,
從事騙取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他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以提領贓款中的2%計算報酬云云
(見偵卷第231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及於整體犯罪計畫前半段被告詐取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而不及於後半段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原因詳後述免訴部分之理由),據此難認被告詐得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且依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即後述免訴部分)主文第2項可知,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業已被宣告沒收1萬元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恐構成重複沒收。從而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業遭被告交付不詳車手用
以提領詐欺款項,而不知去向,有被告供述可稽(見偵卷第233頁)。爰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甚微,且被害人自行向郵局申請補發,難謂有極大不便。況為此提款卡再由國家發動沒收或追徵程序,利益極小,成本極高,並不符比例原則,爰按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承璋、王鈞鋐共同詐取乙○○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得手後,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致電甲○○向其佯稱為某電商業者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0日22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4,94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於111年2月20日22時28分至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14萬4,000元,手續費均為5元),再交付給丁○○,丁○○再交付給 蘇清貴 (所涉詐欺等罪,另案偵辦),蘇清貴再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以本判決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為其證明之主要依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害人甲○○於000年0月間遭丁○○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詐術詐欺
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2月20日22時14分匯款144,94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758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再由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與該案其他9個詐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該案已於112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畫面列印及該案判決書及附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緝字卷第21頁至第36頁),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害人甲○○該案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點、金額及匯入
帳戶,與本案完全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以免一罪兩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
㈢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被害人甲○○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前繫屬之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審金訴緝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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