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62號原告 李芳萍 被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為賺取報酬,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林明志 」、「 王志勝 」、「 王傳勝 」、「號呆」、「中偉」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擔任久長企業社負責人而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於110年3月2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婉婷 」向原告佯稱: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10年6月1日9時53分匯款73萬元、同日11時1分匯款37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1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將其所擔任久長企業社負責人而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每領取100萬元,得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於110年3月2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向原告佯稱:
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原告因此分別於110年6月1日9時53分匯款73萬元、同日11時1分匯款37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1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697、9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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