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靠行上訴人義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義光公司),於民國97年2月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家禽市○○路邊東向北起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撞及訴外人 吳惠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嗣後吳惠民之自小貨車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損壞、右後輪損壞,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元,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收入之損失14,860元,扣除吳惠民負擔與有過失責任10分之3,上訴人乙○○應負擔43,4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與義光公司連帶給付43,44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義光公司應連帶給付22,562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12號交通事件裁定已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7月7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695445號)撤銷,且諭知臺北區監理所另行調查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違規事實,足見伊有無違規行為之事實不明,自應加以調查。又伊已無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行為,亦當然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所認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原審逕依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而為判決,顯有違誤。況且伊係輕殘者,實無力背負求償重擔,亦請斟酌過失相抵。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有新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訴,聲請履勘現場云云。
四、上訴人主張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已經撤銷,覆議委員會鑑定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援引,原審所為認定顯然有誤,茲聲請履勘現場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所述,核係就原審法院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台北區監理所於97年7月7日以上訴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嗣經板橋地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012號裁定撤銷,雖有是項裁定可稽,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為台北區監理所之處分已經撤銷之抗辯(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上訴人陳稱本件有新事證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又稱其違反「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處
分已經撤銷,覆議委員會所認定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不存在云云。惟細繹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委員會係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沿環河南路北向南迴轉後至路邊停車欲起步行駛前,並未充分掌握左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之理由,認定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事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74頁),既未依台北區監理所之處分而為認定,覆議意見書即非不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未洽而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聲請履勘現場,惟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況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當,亦無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得提出此攻擊方法之情事,上訴人此項聲請於法亦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
指摘,其所為上訴,已難認合法;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於法亦有未洽。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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