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告f○○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W○○
乙○○被告庚○○
I○○申○○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d○○○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U○○被告寅○○
臺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F○○訴訟代理人N○○被告宙○○
丑○○c○○辰○○甲○○丁○○Y○○Z○○未○○H○○○O○○午○○C○○A○○M○○T○○壬○○戌○○酉○○J○○宇○○戊○○
號P○○V○○黃○○子○○卯○○K○○e○○玄○○
7號4樓辛○○b○○B○○D○○己○○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堅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G○○訴訟代理人Q○○被告E○○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美桃 訴訟代理人癸○○被告R○○
之1S○○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地○○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稅捐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a○○、丁樹蘭、L○○、X○○,嗣於訴訟繫屬後分別變更為陳俊堅、G○○、江美桃、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0頁、第218頁、第220頁、第149至152頁),並經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78年3月15日、83年5月2日,向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城公司)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14之21、14之81等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624、625地號)土地上之「花園新城」芙蓉區編號3號(嗣改編為御翠山水特2號,即E1棟)及御翠山水特1號(即E2棟)房屋,兩者即新店市○○段第1317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嗣新城公司於84年間財務困難,無力繼續興建,原告為免無端受害,乃與新城公司協調,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5年6月7日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由新城公司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蘇立仁 、 蘇立和 ,是原告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洵無疑義。詎原告於87年間就系爭建物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竟遭該所以系爭房屋已查封為由駁回。經調閱謄本,方悉系爭建物因新城公司債務問題,已於86年7月9日遭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鈞院86年民執全公字第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嗣經鈞院85年執字第1500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現以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受理在案。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顯為不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5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店市○○段1317建號,即門牌號碼E1、E2棟1、2層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丑○○、板橋行政執行處、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丑○○部分:
1、本件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駁回原告及其子蘇立仁、蘇立和之主張並確定,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為該案證人並代其子陳述,又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以其子名義承買,是本案為前案之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無理由再提起本案。縱認本案非前案既判力範圍,然依原告及其子於前案審理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可知,E2棟之買受人及與相關新城公司之工程合約簽署人均為臺灣維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可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維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與維可公司權利主體各異,自不能認E2棟房屋為原告買受,或認原告有出資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新城公司於83年、84年間因財務困難無法興建,而變更起造人,並支付相關興建費用云云,然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並無法認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原告於前案中自陳於83年4月間業已支付其與新城公司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款之定金及簽約金,並於83年5月間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云云。然原告與新城公司於83年4月交付簽約金,新城公司立即於同年5月出現財務問題,顯與常理有違。如原告知悉新城公司有財務問題時,斷無可能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簽約金,且未見原告當時與新城公司關於原告就出資興建之其他合約或文件。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中可知,新城公司停業日期為94年8月11日,如新城公司於83年即有財務問題,卻至10年後始停業,亦不合理,足見原告支付應為買賣價金而非出資興建。原告另主張維可公司與新城公司簽定道路相關工程合約而認維可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不論維可公司是否出資為道路工程,此工程合約為維可與新城公司間之道路承攬工程,與興建建物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部分: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僅係受理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移送以新城公司為義務人之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為強制執行機關,對義務人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以板橋行政執行處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三)被告H○○○部分:伊係參與分配,不知為何會被告,對判決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臺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D○○、臺灣銀行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裁判可參),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債權人並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因認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要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執此抗辯,要無足取,核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8年3月15日,向訴外人新城公司購買E1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嗣於85年6月7日,將E1、E2棟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由訴外人新城公司變更為原告之子蘇立仁、蘇立和,而E1、E2棟房屋即系爭建物現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E1棟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88頁)、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54至163頁)、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
164、16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E1、E2棟房屋均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丑○○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亦即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二)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查,前案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蘇立仁、蘇立和起訴請求被告庚○○、I○○、申○○、丑○○、偉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寅○○、宙○○、 簡文参 、辰○○、午○○、C○○、O○○、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85年度執字1500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E1、E2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蘇立仁、蘇立和上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判決駁回蘇立仁、蘇立和上訴,是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丑○○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原則,容有誤會。
(二)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興建,不得由其原始取得: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業已興建完成,僅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屬於土地之定著物,性質上為不動產,此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3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而與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為何無涉,核先敘明。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E1、E2棟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云云,但為被告丑○○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係以訴外人 潘思辰 、 郭惠吉 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9頁),佐證E1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並以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36頁)、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8頁)、房屋四週擋土牆及四周興建路面舖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下簡稱工程契約)、支票7張(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6頁),佐證E2棟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復以統一發票5張(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被告Z○○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5頁)為證。然查:
(1)E2棟房屋部分:
①原告雖以委託書、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工程契約,佐證
E2棟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然本件原告所提之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工程契約分別載明E2棟房屋係由訴外人維可公司於83年5月2日向新城公司所買受,而由新城公司負責興建,維可公司另於同日與澤群建築師事務所、新城公司簽訂設計監造之委託書及工程契約,此由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工程契約當事人均記載為訴外人維可公司,並蓋用維可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復載明維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明;相較E1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僅記載原告個人,未將維可公司列為買受人(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88頁)可知,E2棟房屋之買受人應為維可公司而非原告。至原告於83年5月2日,即維可公司與新城公司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時,固為維可公司董事長,有維可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二第41頁)足憑,然維可公司與原告之權利義務主體各異,自不能以原告基於維可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代表維可公司與新城公司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即認定系爭E2棟房屋之買受人為原告個人,此情亦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上字第778號判決所是認(見該案判決理由《三》所載)。
②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考量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
維可公司,故以公司作為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復因維可公司股東不願購買E2棟房屋,原告欲將該房屋贈與其子,才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子,但並未與新城公司終止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或進行換約,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只是變更起造人名義,以利將來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背面),是以上開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E2棟房屋之買受人、委託設計監造、委託新城公司進行擋土牆及路面鋪設工程之委託人皆為維可公司無疑,要與原告無涉,原告雖主張E2棟房屋實係原告個人買受云云,顯不足取。
③原告另以發票人皆為原告之支票7張,證明其曾出資興建
E2棟房屋云云。惟查,E2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為83年5月2日,其中第7條關於付款辦法之各期款項及給付期限係約定:「1.定金:200萬元。2.簽約金:16萬元。3.83年6月30日外牆裝飾完成付15萬元。4.83年7月31日內部裝修完成付6萬元。5.取得使用執照日付145萬元。6.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日付60萬元。」,而委託書約定之設計監造費用為38萬元,工程契約之施作金額則為320萬元,然系爭支票其中5張之發票日皆為上開契約書簽約前之83年4月15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3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4頁),要與上開契約之簽約、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額不符;至另2張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為83年5月2日、85年5月29日,然金額分別為59萬4000元、20萬元,亦與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所列各期工程款項金額、委託書及工程契約之金額不符,要難認系爭7張支票確與支付E2棟房屋之興建工程款有關。況E2棟房屋之買受人實為維可公司,已如前述,原告縱提供資金,亦可能係暫代維可公司墊付費用,日後再由維可公司償還原告,則維可公司仍為實際出資者,是原告以此為證主張出資興建E2棟房屋云云,委無足取。
(2)E1棟房屋部分:
①原告雖以訴外人潘思辰、郭惠吉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778號之證述,佐證E1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云云,然查,證人潘思辰於該案中係證稱:84年初係原告委託伊去裝設鋁窗工程,原告表示他兩個兒子的房子需要裝鋁窗,去看時有幾根柱子,沒有牆壁,無法丈量,連土地都沒有整。事隔1年後可以丈量,伊有裝設鋁門窗,工程款三成之30萬元訂金係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事後也有以現金及支票付款,錢都是原告拿出來。據了解房屋興建及鋁門窗安裝的錢都是原告拿出來的,但係原告自己或維可公司或原告兒子的錢,伊並不清楚。伊所介紹的水泥工有作部分工程,也是向原告請款,而房屋至少要有四面牆壁才可裝設鋁門窗,不知其他人請款情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卷一第110至113頁),是證人潘思辰之證述至多證明裝設鋁門窗之款項係向原告請領,然E1棟房屋是否由原告提供全部資金,購入建築所需材料,並僱工興建至可遮蔽風雨,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之建物程度等施工情形與相關請款過程,證人潘思辰則無法證明,是以證人潘思辰上開證述尚不足佐證原告確為E1棟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至證人郭惠吉於前案法官訊問如何知悉原告所購買之芙蓉區係由原告自己所蓋時,雖證稱:原告及新城公司負責人都有這樣告知等語,然經該案法官再次訊問芙蓉區部分是否確由原告自行興建時,則證稱:據了解當時新城公司已無額外資力去興建,是原告表示錢是他們出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8號卷一第133、134頁),是證人郭惠吉係聽聞原告自述資金來源,況證人即新城公司負責人 傅積寬 經前案傳喚未到,關於E1棟房屋之興建過程及款項支付細節究係如何,與原告有無關連等情,皆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僅以證人郭惠吉上開證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又原告以營業人皆為新城公司之統一發票5張為出資之證
明,然原告先自承新城公司係於84年間因財務困難,無力繼續興建云云,又稱其於83年3月始與新城公司傅積寬、 傅修澤蘭 達成協議,由原告出資繼續興建E1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而系爭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皆為77年至81年(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早於原告所稱新城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抑或協議由原告出資續建之時,是以系爭統一發票亦與原告日後是否出資興建E1棟房屋無涉。
(3)原告復以被告Z○○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5頁)為證。惟查,Z○○於該案中係證稱:渠係新城公司員工,芙蓉區由新城公司接手後,渠於83年間受新城公司副總甲○○指揮去蓋房子,新城公司後來發不出薪資,渠於85年間離開未再參與。渠參與興建期間,不知施工的水泥、鋼筋等材料由何人出資,渠與其他工人的薪資是新城公司支付,但不知新城公司的資金從何而來,甲○○曾表示原告的公司會給新城公司一筆錢,就會發薪水;並未見過原告拿錢給新城公司,扣繳憑單也是新城公司給的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由是觀之,證人Z○○之證言,亦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要屬明確。
(三)至E1、E2棟房屋之起造人,雖於85年6月7日由訴外人新城公司變更為原告之子,然系爭房屋起造人之變更,亦與實際出資者為何無礙,更不足據此推認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即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6年執字第15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店市○○段1317建號,即門牌號碼E1、E2棟1、2層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