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2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於99年6月27日17時35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99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未能戒絕毒品,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