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吳建昌律師扶助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蔡明和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吳俊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賴呈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乙○○被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 阿萬 )、丙○○(綽號「 阿諾 」)與辛○○(綽號「 阿志 」)、乙○○(綽號「 阿威 」)及 莊杰煌 (綽號「 阿彬 」),於民國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羊舖子餐廳用餐飲酒時,結識在同餐廳鄰桌用餐之 李正堯 ,數人把酒言歡氣氛熱絡,一時意猶未盡,遂於同年5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6人分乘2部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B1之天天開心酒店,並由該店經理己○○安排至B8包廂飲酒消費;迨至同日凌晨3時許,由辛○○支付飲酒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後,莊杰煌、丙○○、乙○○及丁○○並欲離去返家休息,李正堯認尚未盡興,遂要求辛○○等人留下來繼續飲酒,並由其負責後續之費用,除莊杰煌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即續留飲酒作樂。迨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該店經理己○○至該包廂內,向李正堯表示酒店即將打烊,要求結清消費款項共計2萬2千元,惟因李正堯遲未能支付消費款項,丁○○、丙○○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於5月20日凌晨5時15分至同日凌晨6時36分間之某時,因李正堯未能處理上開消費款項,致其等不能順利離開上址酒店,一時氣憤,明知持玻璃酒杯近距離朝人之身體丟擲,玻璃酒杯破裂後必然會傷及人之身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B8包廂內,手持該店所有之玻璃酒杯朝靠近李正堯之桌面用力丟擲,碎裂之玻璃片劃割李正堯之左手肘,致李正堯因而受有左手肘多處割傷。
㈡、嗣因李正堯遲遲無法解決上開消費款項,辛○○等人幾經商議後,決由乙○○先行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支付酒款,丁○○、己○○、乙○○、丙○○遂於同日凌晨6時36分許,陸續離開B8包廂,丙○○嗣因聽見辛○○於該包廂內大聲斥責李正堯,而認李正堯係假藉酒醉故意不付酒款,一時氣憤折返B8包廂內,其主觀上雖無致李正堯於死,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腹部為極脆弱之部位,以拳頭或腳用力毆擊之,足致人發生內臟破裂、內出血性之嚴重傷害,如出血情形嚴重將可能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導致出血生休克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李正堯之身體部位,使之自沙發座位處跌坐至地上,復以腳踹踢李正堯之腹部,致其受有四肢多處瘀傷、腹部鈍傷、膽囊挫裂出血等傷害。丁○○、乙○○、己○○因見丙○○返回包廂,旋即先後返回包廂,發現李正堯跌坐於地上。復於同日凌晨
6時38分許,辛○○、丙○○及丁○○、乙○○、己○○陸續離開包廂,並由己○○陪同乙○○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提款結清消費款項2萬2千元後,4人搭乘計程車離去,而將李正堯獨留於包廂中,迨至同日凌晨6時49分許,該酒店因時屆打烊,始由該店服務生攙扶李正堯離開上址酒店,並將之扶至上址1樓米拉貝爾咖啡廳門前之露天椅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李正堯倒地不起,經路人報案,緊急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惟李正堯經緊急開刀治療後,仍因腹部嚴重鈍傷、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於98年5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正堯之妻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被害人若已死亡,前揭之人之代理告訴權,只要不與被害人明示意示相反,自均得行使其告訴權。查,本件被害人李正堯於98年5月22日警詢時雖供稱:
我不對他提出告訴一語,惟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先供陳:同行的1名男子不知為何動手打我,毆打我之人約182公分,身材高大,我們因酒店消費結帳問題產生糾紛,用拳頭毆打我且用腳踢我身體,造成我的膽破裂並內出血等語,復陳稱:不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被害人係不願對以拳頭或腳踢其身體之人提出告訴,並未表示對於丟擲玻璃酒杯之被告丁○○亦不提出告訴之意。是被害人已於相隔2日後之98年5月24日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告訴人甲○為被害人之配偶,依前開規定,於被害人死後,自得在不違反被害人明示意思下,對被告丁○○提起普通傷害之告訴,本件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丙○○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傷害犯行部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玻璃酒杯朝靠近李正堯之桌面用力丟擲,碎裂之玻璃片劃割李正堯之左手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凌晨0時許,我跟被害人、同案被告辛○○、乙○○、丙○○及阿彬(即莊杰煌)一起去酒店消費,約喝2小時,己○○進來買單,但被害人說喝不爽要留下繼續喝,阿彬就先走了,又喝了約2小時,己○○進行買單,被害人不願意拿錢出來買單,我因為喝酒的關係,就把杯子砸到桌上,被害人沒有坐穩,手就碰到桌上的碎玻璃,才受傷流血,我請幹部及服務生拿毛巾幫被害人止血,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丟擲玻璃杯,並非直接丟向被害人,其目的只是在於叫醒在場的人,事後還幫被害人止血,主觀上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置辯。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同案被告辛○○、乙○○、丁○○一同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凌晨2時許,我們要買單離去,被害人說要續攤,由他負責,我、辛○○、乙○○、丁○○就留下來續繼喝酒唱歌,後來買單時不知道他是真醉還是假醉,我就按他脖子、拍他大腿,要叫醒他,後來我們就把被害人留在包廂內,坐計程車離去,並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丙○○並沒有毆打被害人,只有拍打被害人的大腿,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喝太多酒,要叫醒被害人,而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被告捏頸部及大腿的行為間並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辛○○、乙○○及案外人莊杰煌,於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羊舖子餐廳用餐時,因而結識鄰桌之被害人,嗣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B1之天天開心酒店飲酒消費,於98年5月20日凌晨0時33分至40分,分乘計程車抵達該酒店,經由該酒店經理己○○帶位進入B8包廂飲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同案被告乙○○結清酒款1萬9千元後,被害人要求繼續飲酒消費,花費由其負責後,除案外人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均在該包廂內繼續飲酒,己○○並先後安排該酒店服務小姐 宋惠芳鄧尹華何氏秋銀 、庚○○、 陳郁璇蕭靜美 等人至該包廂內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證人即羊舖子餐廳老闆 朱秀鳳 、證人即天天開心酒店經理己○○、證人即酒店服務小姐宋惠芳、 鄭尹華 、何氏秋銀、庚○○、陳郁璇、蕭靜美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相378卷㈠第225、227頁,相卷㈡第11、24、52、83、108、112、145、176、232頁,相卷㈢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天開心酒店98年5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98相378卷㈡第142至171頁)。又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該酒店經理己○○進入包廂內,要求被害人結算並支付消費款項2萬2千元,惟因被害人遲未能支付酒款,致被告丁○○、丙○○等人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上午6時
38分許,辛○○、丙○○及丁○○、乙○○、己○○陸續離開包廂,並由己○○陪同乙○○至附近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款結清消費款項2萬2千元後,4人搭乘計程車離去,而將被害人獨留於包廂中等情,復為被告丁○○、丙○○供陳,並有天天開心酒店98年5月20日凌晨0時至7時各角度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天天開心酒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加上4分鐘,始為中原標準時間)、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相卷第㈡第172至181頁、第184至187頁、第198至211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告丁○○傷害部分:⒈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遲不給付酒款
予天天開心酒店經理己○○,持玻璃酒杯朝靠近被害人之桌面用力丟擲,被害人之左手肘因而流血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被害人不付酒錢,當時我跟乙○○在唱歌,阿萬、阿諾跟他講,有看到阿萬生氣朝桌面摔了1個酒杯,玻璃碎裂後有劃傷被害人的手等語(見相卷㈡第87頁、卷㈠第228、229頁,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當天接近5時,包廂內有爭執,因為被害人拿不出錢,丁○○桌上酒杯往茶几砸,被害人的左手手臂被丁○○砸破的酒杯碎片彈到有流血,我們有跟被害人道歉等語(見相卷㈡第114頁、卷㈠第228頁,本院卷第138頁);證人即在場之天天酒店經理己○○證稱:5時左右,被告當時身上沒有傷痕,他坐沙發上請我幫他打幾個電話,有看到阿萬摔酒杯,我叫阿萬不要這樣,他說沒針對誰,只是生氣一直被拖在這,被害人左手有被玻璃劃到流血,傷在左手附近等語(見相卷㈡第50頁、卷㈠第53頁、卷㈢第203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時是為了阻止阿諾(即同
案被告丙○○,下同),才摔酒杯,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於98年5月20日凌晨5時15分至同日凌晨6時36分許間,係以手捏被害人之脖子及拍打大腿一節,亦為被告丁○○供承、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丙○○、證人己○○證述綦詳,可認被告丙○○於上開時間,並無傷害被害人之舉止,則被告丁○○究係為阻止同案被告丙○○何事,即非無疑。縱令被告丁○○確係為阻止同案被告丙○○,其大可出言勸阻抑或將同案被告丙○○帶離現場,豈有朝被害人方向扔擲玻璃酒杯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其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己○○進來買單時,被害人叫囂說身上沒錢,我原本喝醉睡著聽到就醒過來,一時衝動,就隨手拿起桌上的杯子往被害人面前的桌子摔去,就發現被害人左手被玻璃割傷流血等語,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乙○○、丙○○確有於上揭時、地,不滿被害人不給付酒錢一節,業如前述。 益徵 被告丁○○因被害人未能處理上開酒款,致其等不能順利離開上址酒店,一時氣憤,手持玻璃酒杯朝靠近被害人之桌面用力丟擲甚明。而玻璃酒杯係易碎物品,持之朝向人體周圍丟擲,極易使該人身體遭玻璃碎片割傷、刺傷,此為事理之常,被告丁○○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在不滿被害人藉詞不付酒錢之不滿情緒下,持玻璃酒杯近距離朝被害人前方之桌面丟擲,足徵其於丟擲玻璃酒杯之際,主觀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其謂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一節,洵不足採。又被害人確有因被告丁○○上開行為,而受有左手肘多處割傷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相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60、26頁)。是被告丁○○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左手肘多處割傷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要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丙○○傷害致死部分:⒈本件被害人於98年5月20日凌晨6時45分許,由天天開心酒店
服務生戊○○、 楊全威 攙扶離開上址酒店,並將跪趴在該酒店1樓之米拉貝爾咖啡廳門前之露天椅,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被害人倒地不起,經路人報案,因其身上多處瘀傷、右腹多處瘀傷、嘴角流血,緊急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經檢查發現被害人口中血跡、四肢多處瘀青、腹部瘀青,以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共計2100西西,旋施以緊急縫合手術後事實,業據證人戊○○、楊全威證述在卷(見相卷㈠第15、18、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附卷足憑(見相卷㈠第60至144頁,相卷㈡第21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堯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酒店消費結帳問題產生糾紛,同行的1名男子突然用拳頭毆打我並用腳踢我身體,造成我膽破裂並內出血等語,核與上開救護紀錄表、診病歷、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大致相符相符,足認被害人確有於上址天天開心酒店B8包廂內遭人毆打,致受有身上多處瘀傷、右腹多處瘀傷及膽囊破裂之傷害甚明。
⒉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堯於警詢時復證稱:95年5月19日晚上在
餐廳吃飯時,和隔壁桌聊天認識,因聊天很愉快,遂和該4名友人至天天開心酒店喝酒,因為酒店消費結帳問題產生糾紛,4時許同行的1名男子突然用拳頭毆打我並用腳踢我身體,造成我膽破裂並內出血,毆打我的人身高約182公分,身材高大,不知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等語(見相卷㈠第15頁),被害人雖未能指出行為人之年籍姓名資料,惟其已明確指述以拳頭毆打其身體、腳踢其腹部之人,係案發當天,與其同行前往天天開心酒店飲酒,身高182公分、身材高大之男子。本院審酌證人李正堯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乙○○、丁○○,自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起至翌日凌晨6時34分止,長達8小時之時間,近距離之接觸,參以,證人李正堯係於案發後之2日即98年5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房內,接受員警之詢問,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相卷㈡第7頁),則其對各該同行飲酒之人外觀特徵均能大致記憶,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李正堯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乙○○、丁○○均係於案發前未久甫認識,且其對於上開4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無所知悉,理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是其所言,堪信為真。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乙○○、丁○○之身高排序,被告丙○○179公分,為4人之中最高之人,是證人李正堯所指證本件行為人之特徵核與被告之身高、體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應係本件傷害犯行之行為人甚明。
⒊又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5
點多的時候,被害人身上並沒有傷痕,後來阿萬砸酒杯後,被害人左手肘才受傷,包廂內的沙發是ㄇ字型,當時被害人是坐在包廂進門右手後靠中間的沙發,後來我跟阿威、阿諾、阿萬出去包廂,離開時聽到阿志在發脾氣罵被害人,我們就折回去包廂,我走在最後面,等我進去就看到被害人沒有坐在沙發上,是坐在地上,一手在桌上,一手在沙發上,但我沒注意被害人當時身上有無受傷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我跑出去包廂外面,我聽到辛○○罵被害人後,再進去看,被害人已經倒在沙發跟桌子間的地上,丙○○有在包廂內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砸杯子之前,沒有其他人跟被害人有身體上接觸等語。而觀諸卷附天天開心酒店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可知,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己○○於98年5月20日凌晨6時36分28秒、33秒,先後離開B8包廂,己○○於同年月日時37分15秒折返包廂,同案被告丁○○於同年月日時37分32秒,快跑折回包廂;復於38分39秒許,被告丙○○、證人己○○、同案被告丁○○、乙○○陸續離開包廂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相卷㈡第168、169至173頁),核與證人己○○、丁○○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本件傷害犯行之案發時間應係在98年5月20日凌晨6時36分至38分間,洵堪認定。證人李正堯雖證稱:遭被告丙○○毆打之時間,係在98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等語。惟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本院審酌被害人遭被告丙○○毆打之前,即自9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至翌日即案發當日凌晨,長時間飲用酒類,並於案發後呈酒醉狀態,此據證人朱秀鳳、己○○、楊全威、戊○○證述在卷,是證人李正堯證述:係在4時許遭毆打部分,與事實不符,顯係因酒醉而記憶錯誤,本件被害人實際遭被告丙○○毆打之時間,應係在98年5月20日凌晨6時36分至38分間,要屬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僅有捏被害人脖子、拍打其大腿,並未毆打被
害人或腳踢被害人等語。惟查,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客人阿諾脾氣不好,對我講話很大聲,一直去鬧被害人,因為他跟被害人講話聲音很大,所以我覺得他們在吵架等語(見偵卷㈠第176頁,本院卷第126、12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丙○○在丁○○摔杯子之後,對被害人叫囂,因為我跟丁○○說這樣擔心會有事情,所以我跟阿萬說先把阿諾叫出來,不要他在包廂,我有一直阻止阿諾對被害人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怕丙○○力道太大,所以一直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認被告丙○○確實對於被害人未依承諾負責支付消費款項一事,心生不悅,且同案被告丁○○、乙○○已數次阻止其行為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時間越拖越晚,阿諾越來越耐不住性子,我們怕他動手打人,所以丁○○打了阿諾一下,跑出包廂,阿諾跟在後面要找丁○○理論,我出面阻止他們兩個,後來我們在包廂外聽到辛○○大聲罵被害人,阿諾聽到又衝進包廂,我跟丁○○出手要拉阿諾,辛○○出手把我們推出來,我們就一起離開包廂等語(見相卷㈡第112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剛離開包廂,阿諾不走,辛○○也在包廂內,我們怕阿諾動手等語(見相卷㈠第2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我看到丙○○很用力捏,我要把他拉開,但拉不開,我就跑出去包廂外面,隨後聽到辛○○以三字經罵被害人,我又跑回包廂,發現被害人已倒在靠近廁所旁的沙發及桌子中間的地上,就把辛○○、乙○○、丙○○拉出包廂外等語相卷㈡第10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聽到大聲爭執再進去看,被害人已經倒在沙發跟桌子間的地上,丙○○在包廂內等語(見相卷㈢第196頁),其等均明確證述被告丙○○離開包廂未久,因聽見同案被告辛○○責罵被害人後,旋即折返回包廂,其等亦跟隨折返,並出手阻止被告丙○○一節。衡諸常情,倘被告丙○○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乙○○、丁○○何需跟隨被告丙○○折返包廂並出手阻止被告丙○○?況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堯指訴出手毆打者之身高、體型特徵,亦均與被告丙○○相符,益徵被告丙○○確係不滿被害人不支付酒店費用,經乙○○、丁○○勸離包廂之際,復聽見辛○○在包廂內責罵被害人,始折返包廂內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倒地後,復以腳踢被害人之腹部甚明。其謂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丙○○毆打被害人一節,惟其等與被告丙○○係朋友,且亦為同案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為之證詞不免避重就輕、偏頗被告丙○○之虞,自不足以彈劾證人李正堯上開警詢證述之憑信性,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害人經因倒臥在上址咖啡廳前之人行道,經路人報案,
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經檢查發現被害人口中血跡、四肢多處瘀青、腹部瘀青,以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共計2100西西,施以緊急縫合手術後住進該院加護病房,於98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至普通病房,惟其腹部仍腫脹,並持續口吐褐色液體,復於同年月23日晚上11時45分,被害人突然無意識,口吐大量褐色液體,經急救後,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2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求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可佐。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被害人腹部及四肢多處瘀傷,推定傷害方法為肝硬化併腹部鈍傷,凝血功能障礙,致膽囊挫裂出血、腹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方 中民 解剖後發見被害人之腹腔有積血水300西西,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生前有明顯肝硬化,導致凝血功能不全障礙,似因鬥毆引起腹部鈍傷、膽囊破裂,其死亡原因為腹部鈍擊致膽囊破裂、外傷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8日相驗報告書、98年8月21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981101483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98110157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卷㈡第236至238頁、240至243頁,相卷㈢第226至231頁、第234頁)。可認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丙○○以拳頭毆打身體、腳踢被害人之腹部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害人生前有肝硬化,凝血功能不佳一節,惟此僅係在治療時就止血難易程序有所差異,在及時治療下,仍有止血之可能。本件被害人係於98年5月20日凌晨6時36分至38分間,遭被告丙○○毆打、腳踢,直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始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到醫後經手術縫合膽囊及引流其腹腔內出血量即多達2100西西,其後住院期間仍有腹血等情,一般人在遭受相同攻擊情況下,均有可能同樣因腹腔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故本件並非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之因素,而獨立引起死亡結果,至為明確。從而,被告 王鴻 及其辯護人辯謂: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一節,要不足採。
⒍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可資參照)。次按人體之腹部,多有人體之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在客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查本件係被告丙○○因不滿被害人未依先前承諾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多次向被害人叫囂,遭同案被告乙○○、丁○○勸阻後,復在包廂外聽聞同案被告辛○○責罵被害人,一時情緒氣憤,衝回包廂,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丙○○毆打,且因本身酒醉而倒地後,被告復以腳踢被害人腹部,導致被害人腹膜腔大量內出血、膽囊破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身高179公分、體型壯碩,且力道甚大,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及證人丁○○證述明確,顯見其腳踢被害人腹部時,用力猛烈。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件行為當時年滿
35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猛力毆打、腳踢人體之腹部,足以導致被毆者體臟器破裂而內出血,並因而造成死亡結果,其客觀上應能預見,惟其當時因飲酒過量,此為被告丙○○所承,顯見其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確實疏而未預見,而以腳踢方式猛烈毆打被害人之腹部,導致被害人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其於傷害被害人時,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而主觀上未預見,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要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傷害致死云云,惟查,被告丁○○除於上揭時、地,持玻璃酒杯朝靠被害人之桌面用力丟擲,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手肘多處割傷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所受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之傷害,與被告丁○○上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係於98年5月20日凌晨6時36分許,離開該酒店B8包廂,復因聽聞同案被告辛○○責罵被害人,尾隨同案被告丙○○折返包廂時,被害人即已因遭同案被告丙○○毆擊受傷倒地,並與同案被告乙○○阻止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丁○○並無參與後續同案被告丙○○傷害被害人犯行,而無從認定共犯該部分傷害致死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丙○○1人於前揭時、地,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以,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瘀傷、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腹膜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認係與同案被告辛○○、乙○○、丁○○共犯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被害人未依承諾支付酒店消費款項,即心不滿,各以丟擲玻璃酒杯、拳頭、腳踢方式,分別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肘多處割傷;腹部及四肢多處瘀傷、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丙○○之傷害行為,復造成被害人因腹膜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已坦承傷害之行為,態度尚佳;被告丙○○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丁○○除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9千元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被告丙○○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98年5月20日凌晨5時許,上址酒店經理己○○欲與被害人結帳,被害人竟無法支付酒款,被告辛○○、乙○○知悉此情,甚感憤怒,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使之自座位處跌下橫躺於地上,同案被告丙○○仍未停歇,繼續以腳踹李正堯之腹部,被告乙○○則掌摑李正堯,被告辛○○出手毆打李正堯頭部,後由被告乙○○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將消費款項2萬2千元結清,並將李正堯獨留於包廂中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被害人酒醉倒臥臺北市○○區○○○路○段○○號米拉貝爾咖啡廳外之露天椅上,由民眾報案,緊急送往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惟被害人於開刀手術後,仍因腹部嚴重鈍傷、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並造成出血性休克,至98年5月24日12時2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辛○○、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乙○○共同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辛○○、乙○○及同案被告丁○○、丙○○之供述;㈡、證人己○○、戊○○、宋惠芳、鄧尹華、何氏秋銀、庚○○、陳郁璇、蕭靜美、朱秀鳳、李正堯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㈥相驗照片;㈦、天天開心酒店985月20日98年5月20日各角度整監錄影畫面及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口責罵被害人,並以手敲被害人之頭部2下等事實;被告乙○○亦坦承:有用手推被害人的頭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辛○○辯稱:在結酒帳時,才聽到被害人跟酒店有酒帳的問題,我跟乙○○協調由他先領錢出來結帳,最後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被害人當時坐在地上,趴在桌上,我就過去敲被害人的頭,因為他酒醉了,我要叫醒他,並沒有傷害他的意思,也沒有共同出手打他等語;被告乙○○則辯謂:我當時沒有掌摑被害人,只是推他的頭,要叫他起來,因為已經很晚了,後來協調後,由我去領錢出來買單,並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辛○○、乙○○固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敲、推被害人之頭部一節,業據被告辛○○、乙○○供承在卷。惟按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必須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之結果,始成立本罪,倘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結果之認定,學說上有認為必須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導致不良變更者,始為傷害;亦有認凡有害於人身體之完全(整)性者,即為傷害。而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報告可知,被害人因路倒送入急診,腹部多處瘀傷、肚子鼓脹,被害人於98年5月24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後,檢察官旋於翌日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除膽囊挫出血、腹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之死亡原因,其頭部並無明顯之外傷,足徵被告辛○○、乙○○上開敲、推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2人自承有推、敲被害人頭部之行為,遽認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對被害人業已發生傷害之結果。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阿威說要上樓領錢給我,所以我與阿威、阿萬、阿諾一起要上樓領錢,隨後聽到辛○○罵被害人,然後阿威、阿萬、阿諾先跑回包廂內,我走到包廂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等語(見相卷㈡第48頁),於偵查中亦稱:離開包廂聽到阿志在發脾氣罵被害人,我們就回去包廂,看到被害人從原本正中間位置換成靠廁所邊的沙發位置,坐在地上,其他4個客人圍著他,我要他們不要這樣等語(見相卷㈢第203頁),此為被告辛○○、乙○○所不否認。
固足認被告辛○○確有於被害人遭丙○○毆打前,在該包廂內責罵被害人,並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丙○○圍繞被害人等情。惟查,被害人於98年5月20日凌晨5時36分至38分間,在上址酒店B8包廂內,係遭同案被告丙○○毆打,致受有四肢及腹部多處瘀傷、膽囊破裂、腹膜腔內出血之傷害,並因此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李正堯於警詢時亦已明確證述,毆打其身體、腹部之人僅有1人,是尚難僅以被告辛○○事前曾責罵被害人,並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丁○○共同圍繞被害人身旁一節,即推認被告辛○○、乙○○2人有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況證人己○○復亦明確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辛○○、乙○○毆打被害人,看到被告等人圍繞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等語。益徵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辛○○、乙○○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甚明,是亦難僅憑證人己○○上開證詞,遽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乙○○分別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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