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慧音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陳柏乾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六七九、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己○○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金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該公司帳務收付、登記及存摺保管。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利用其擔任該公司帳務收付須持其保管之存摺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之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或逾越魚金公司之授權範圍,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存摺及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等不知情之成年行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轉帳或匯款之人而將魚金公司於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告訴人查證結果」之「遭詐欺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存款,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轉入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臺北北門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及由己○○使用之不知情 黃阿川 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正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 建華 商業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前開帳號變更為第00000000000000號)、 張清 標(為己○○前夫)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己○○投資申請設立之公司,由己○○擔任監察人,下稱巨彤公司)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他人帳戶(詳如附表備註說明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二萬四百二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庚○○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為掩飾其前開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魚金公司前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存提明細資料,並持交會計師,供查核時不致發現存款數目不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魚金公司察覺帳目有異,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對己○○提出告訴。
三、案經魚金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己○○先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丁○○、甲○○之辯護人則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擔任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會計出納,且於前述時、地將告訴人魚金公司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如附表「告訴人查證結果」之「遭詐欺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存款,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轉入前述各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所為均係依照總經理即被告丁○○之指示而為之,並未盜用魚金公司及庚○○之印章,是因為被告丁○○向其借用帳戶,於錢匯入各該帳戶後,其再領出予被告丁○○使用;另其並無偽造存提資料,因副總經理 赤崛友 基有些帳不想讓日本老闆知悉,故要其改帳目後再交予會計師,其並未偽造存摺存提明細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己○○確擔任告訴人魚金公司會計出納,除據被告己○
○坦認在卷外,並有魚金公司職員(工人)保證書在卷可按,另被告己○○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魚金公司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如附表「告訴人查證結果」之「遭詐欺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存款,或以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以轉帳等方式,轉入前述被告己○○之北門郵局帳戶、黃阿川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 張清標 台新銀行帳戶及巨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或存入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內,亦據被告己○○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魚金公司商品部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魚金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實有流到與告訴人魚金公司無業務往來之黃阿川、張清標及巨彤公司之帳戶內,在被告己○○離開公司後,有找到黃阿川之存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魚金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六一六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一二三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二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六四九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八一四五九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八二六號函、黃阿川帳戶查詢明細表、黃阿川存摺影本、張清標帳戶之交易明細、巨彤公司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己○○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永豐銀正義分行(○九七)字第○○○○二號函、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永豐銀正義分行(○九七)字第○○○○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永豐銀正義分行(○九七)字第○○○○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永豐銀正義分行(○九七)字第○○○○九號函等在卷可按。⒉證人 赤崛友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六年二月間因有廠
商反應未收到貨款,且有員工表示未拿到年終獎金,後來與被告丁○○至銀行列印交易明細核對後發現金額有問題,在當天至銀行時,被告己○○本來還在公司,等回到公司時,被告己○○就不在公司,而且找不到人,後來是因為在被告己○○之抽屜內找到偽造之台新銀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所以才對被告己○○提告,之後伊只有在九十六年三月間在臺北總公司門口見到被告己○○一次,當時有請被告己○○進辦公室談,但後來己○○就走掉了,伊並未指示被告己○○更改存摺進出帳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曾與被告己○○同辦公室辦公之丙○○證稱:當時與被告己○○同間辦公室辦公時,並未看過被告丁○○或證人赤崛友基指示被告己○○更改公司帳目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況衡 之常情,若被告己○○果係聽從指示而為前開行為,於東窗事發之際,大可向公司表示係依其所屬上級長官之指示而為,又何庸擅行離去公司,不見人影,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己○○所辯其所為均係依照總經理即被告丁○○之指示而為之,並未盜用魚金公司及庚○○之印章,是因為被告丁○○向其借用帳戶,於錢匯入各該帳戶後,其再領出予被告丁○○使用;另其並無偽造存提資料,因副總經理赤崛友基有些帳不想讓日本老闆知悉,故要其改帳目後再交予會計師云云,顯係諉卸其犯行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固提出證人赤崛友基書寫之文件,表示其所為係依證人赤崛友基之指示而為云云,然揆諸其上係記載「上二月之PL費用,因為一月之經常利益太少,不要讓日本老P知道」,而PL係指營業報表,業據證人赤崛友基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此份文件並無從證明證人赤崛友基有指示被告己○○更改存摺存提明細資料之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⒊另黃阿川為被告己○○之友人,張清標為被告己○○之前夫
,巨彤公司並為被告己○○與張清標共同投資之公司,此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己○○為巨彤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人,並擔任監察人,有巨彤公司案卷可查,是該等帳戶均顯與被告己○○有關而為被告己○○得以支配管理之帳戶,實甚明瞭。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之所以將款項轉至張清標之帳戶,係因被告丁○○要其自告訴人魚金公司帳戶內領出款項,因其不想一次領那麼多,故要等到被告丁○○要用時方將款項自張清標帳戶提領,至於匯至巨彤公司的錢,則是因巨彤公司有借錢給魚金公司款項云云,矧被告丁○○所需款項既不多,其大可俟被告丁○○需用時再予提領即可,又何庸先將大額款項轉入張清標帳戶內,是被告己○○此節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己○○辯稱巨彤公司有借款予魚金公司一節,僅空言陳稱借款,但迄今卻未提出任何借款予告訴人魚金公司款項之來源及相關資料,所辯亦難採信。
⒋至被告己○○雖辯稱未偽造存提明細一節,矧此有卷內之偽
造存摺明細在卷可按,況被告己○○既已為前開犯行,為掩飾其犯行起見,確有偽造此私文書之動機,其空言辯稱未偽造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於前開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前開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前開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己○○既僅負責保管魚金公司之存摺,而不負責保管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且係以前開所述之方式領取款項,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己○○係以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至銀行提領現金,或以辦理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己○○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另就前開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己○○盜用印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存款憑條)上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所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前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前開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二萬餘元,暨被告己○○犯罪後不思悔悟,非僅否認犯行,更將其所為前開犯行歸責他人,復不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魚金公司,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輕,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先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己○○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犯之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即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被告己○○所犯該次犯行依法不得減刑,至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被告己○○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持交台新銀行行員,屬台新銀行所有而非被告己○○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用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己○○偽造之存提明細資料,亦已持交魚金公司行使,非屬被告己○○所有,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間,利用保管魚金公司存摺之機會,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於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如附表「告訴人查證結果」之「非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行員而行使之,將魚金公司前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共計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之款項加以領出,而將該款侵占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侵占犯
行,然經告訴人魚金公司查證結果,此部分款項均已存入或匯入告訴人魚金公司員工帳戶、告訴人魚金公司帳戶、廠商帳戶、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房東帳戶內,或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退金、營保費、稅款等,或支付告訴人魚金公司辦公室大樓管理費,或已支付告訴人魚金公司員工費用、薪資或廠商費用等,有告訴人魚金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該等費用顯均被告己○○基於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後所為之行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就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丁○○係魚金公司之總經理,綜理魚金公司行政、財務
及營運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夫妻。被告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間,利用保管魚金公司存摺、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機會,未經魚金公司之同意,即盜用魚金公司及負責人「庚○○」之印章,於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如附表「告訴人查證結果」欄內所示金額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交台新銀行之行員而行使之,將魚金公司於台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以提領現金、辦理匯款或轉帳等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轉入被告己○○北門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及由被告己○○使用之不知情黃阿川於永豐銀行正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清標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彤公司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而將該款侵占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丁○○、己○○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即推由被告己○○另行偽造魚金公司前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存提明細資料,以供魚金公司查核時不致發現存款數目不符,致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⒉又被告丁○○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魚金
公司所有,提供予被告丁○○代步使用之汽車,該車之二手車價尚有二十一萬元之價值,而魚金公司對於該資產若欲處分,須以「稟議書」報請日本總公司之董事長「庚○○」及會長「卜部昭直」同意方可。嗣於知悉魚金公司有意處分前開汽車後,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占有使用該車之便,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不詳車廠,先由被告甲○○與不知情之中古車商 王建川 議定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出售,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並當場將該車交付予王建川,且未依魚金公司規定以稟議書呈報取得魚金公司同意,即由被告丁○○於事後擅自將該車以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甲○○,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同年三月三日冒用魚金公司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偽造「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而偽造該申請登記書後,持交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人員辦理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甲○○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魚金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隨於同年月五日再由被告甲○○變更登記前開汽車所有人為王建川之弟 王建明 牟利。因認被告丁○○、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指訴、巨彤公司案卷、告訴人魚金公司、張清標、巨彤公司臺新銀行帳戶、被告己○○郵局帳戶及黃阿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魚金公司職員(工人)保證書、被告己○○交付告訴人魚金公司前開偽造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告丁○○臺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己○○、丁○○之供述等為主要依據。另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則係以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丁○○、甲○○之供述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對於擔任告訴人魚金公司總經理,前開車輛為告訴人魚金公司提供其代步使用之配車,且上開車輛於出賣予被告甲○○後,業已辦理過戶完成之事實,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購買前開車輛後將上開車輛賣予王建川(登記名義人則為王建川之弟王建明),已辦理完成過戶事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監宜一字第○九七○○○一八四九號函暨檢附之該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北監基一字第○九七○○○二五七七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七六○六八三二○○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己○○為前開犯行,被告己○○係盜用其保管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為前開犯行,被告己○○所為前開犯行均與其無關;另因其於九十五年底中風,告訴人魚金公司之董事長庚○○要其將該車處理掉,其有告知庚○○詢價之結果分別為八萬、十萬元,並向庚○○表示想購買該車,因庚○○急著處理,所以其才請被告甲○○去辦理過戶,並無侵占該車之故意等語。被告甲○○則以:當初係因被告丁○○要其幫忙處理掉前開車輛,渠有先前往詢價,後來被告丁○○說公司要把該車賣給其,被告丁○○決定購買後渠方將車輛開至車廠,並賣予後來之買主等語為辯。
(四)經查:⒈被告丁○○被訴與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
⑴共同被告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所為
前開行為均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而為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不實,業如前述(理由詳見前述),且被告己○○所為前開如事實欄一犯行之款項多係流入由被告己○○得以支配管理之帳戶內,而非被告丁○○得以管控支配之帳戶內,則於此情形下,若謂被告己○○係依被告丁○○指示而為將款項存匯入此等帳戶內,亦與常情有悖。另公訴人雖以臺新銀行存入憑條、被告丁○○臺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用以證明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曾轉帳四十萬元至被告丁○○帳戶內,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曾存入十萬元、三千元至被告丁○○帳戶內,以證明被告己○○、丁○○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己○○所為前開犯行之款項亦有流入其他不知情之多位人士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備註說明欄所載),且被告己○○所為犯行之款項多達一千五百餘萬元,與被告己○○匯入被告丁○○帳戶之款項總額五十萬三千元差距甚為懸殊,且依卷內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所提領之前開款項有支付予被告丁○○或流入被告丁○○支配範圍內之事實,若謂被告丁○○與被告己○○共同侵占,被告丁○○卻僅得此不成比例之利得,亦與常理相違。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魚金公司商品部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被告己○○辦公桌處找到被告丁○○辦公室的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於此情形下被告己○○顯然得以鑰匙開啟被告丁○○之辦公室抽屜無誤,被告丁○○所辯被告己○○係盜用其保管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為前開犯行,為有可能。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己○○所為前開犯行為被告己○○之個人犯行,尚難認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丁○○擔負共犯之責。至如附表「告訴人查證結果」之「非詐欺金額」欄之犯行,業經告訴人魚金公司查證結果認此等金額均已存入或匯入告訴人魚金公司員工帳戶、告訴人魚金公司帳戶、廠商帳戶、告訴人魚金公司之房東帳戶內,或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勞退金、營保費、稅款等,或支付告訴人魚金公司辦公室大樓管理費,或已支付告訴人魚金公司員工費用、薪資或廠商費用等,有告訴人魚金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是被告丁○○顯亦無從構成此部分之犯行。
⑵被告丁○○與被告己○○就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既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丁○○於此情形下,自無指示被告己○○為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必要或動機,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丁○○有與被告己○○共犯此部分之犯行。
⑶另揆之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
被告己○○之前開犯行,而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己○○共犯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丁○○、甲○○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
⑴證人庚○○證稱:公司有配車一部供被告丁○○使用,後
來因被告丁○○中風,公司總裁擔心被告丁○○開車有危險,所以取消配車,打算當成廢車處理,當時有要被告丁○○快點處理,當時被告丁○○有在魚金公司內口頭告知詢價之結果約十萬元,並且有詢問其該車是否可以賣給被告甲○○,其有對被告丁○○表示說知道了,其之後也有將此事告知日本總公司之總裁,總裁只有說趕快把車處理掉,要取消配車是為了被告丁○○之健康著想,之後其有把這些話告訴被告丁○○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頁、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初至車行詢價時之價格為八萬多元、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丁○○確係基於公司之授權而處理上開車輛,其詢價當時之價格確實為十萬、八萬元,且已將欲將該車賣予其妻即被告甲○○之情告知證人庚○○,證人庚○○亦已回報日本總公司,並告知被告丁○○回報之事,觀諸被告丁○○亦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將該十萬元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前述之告訴人魚金公司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按,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丁○○於主觀上確有相信依前述口頭報告之程序,已獲公司同意處分車輛之可能,是其基於前開認識而為上開買賣及過戶移轉登記之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於被告丁○○雖未依公司規定上呈稟議書之流程辦理,但此僅為行政上之疏失,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丁○○有何侵占之故意。
⑵從而,被告丁○○既無侵占該車之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依
其告知情形而買受車輛之被告甲○○顯亦無從與之成立共犯關係,遑論渠等果有侵占意圖,當可逕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無先行登記予被告甲○○, 徒增渠 等涉案紀錄之必要。至於該車輛於經被告甲○○轉售後之價金差距歸屬,則為告訴人魚金公司與彼等間之民事糾葛,如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亦難執此而認被告丁○○、甲○○二人有何犯罪之故意。至於前開車輛辦理買賣及過戶所製作、行使之文書資料,均屬被告丁○○基於有權處分之認知所為,已如前述,自難認其與被告甲○○交由代辦人員製作相關買賣、過戶資料及變更登記等。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丁○○、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甲○○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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