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因併合處罰之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定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爰依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折算標準為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