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宣示判決筆錄、91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書、9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0日所為之90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7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可佐,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永和永安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