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逸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NG-691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王建穎黃郁強 ,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大隆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心路2段9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 林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疑似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瘀傷、右側肩膀及頸部挫傷、右側前額擦傷等傷害。詎料,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與附載之友人棄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採驗車牌號碼號ANG-691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安全氣囊上DNA及上開車輛車上之指紋,並通知王建穎及黃郁強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2頁、第10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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