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735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品旭 債務人 陳冠宇 即靚概館眼鏡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原支付命令第一點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關於「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獨資商號既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於民事裁判當事人欄並無分別列載之必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靚概館眼鏡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陳冠宇」,債權人聲請狀雖分列「債務人靚概館眼鏡行即陳冠宇」、「債務人陳冠宇」,惟實為同一自然人權利主體,並無分別列載之必要。原支付命令債務人欄列載「陳冠宇即靚概館眼鏡行」,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債權人以原支付命令債務人欄應列「靚概館眼鏡行即陳冠宇、陳冠宇」,聲請本院更正前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惟原支付命令第一點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記載,則係因債權人書狀內請求標的及數量之記載所致錯誤,本件債務人僅陳冠宇即靚概館眼鏡行一人,並無請求數人或全體就所負同一債務為請求之情形,故應予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