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原告 王璽君 被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原案號為110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惟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0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依前開說明,因該刑事案件已終結,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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