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楚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
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安楚皓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楚皓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與女友 高佩脩 發生爭執,高佩脩乃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安楚皓見狀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隨在後,於同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攔下高佩脩,雙方發生拉扯,因高佩脩拒絕與其返回上開住處,並欲撥打電話通知友人,安楚皓竟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強行取走高佩脩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高佩脩手中之機車鑰匙,嗣因高佩脩仍不願與其一同返回住處,安楚皓即以前開取得之機車鑰匙騎乘高佩脩所有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佩脩行使使用手機通話及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被告安楚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高佩脩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扣案高佩脩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不願與之一同返家,先後三次強行取走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即其女友高佩脩發生爭執,被害人不願與之返回其住處,竟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機車鑰匙,甚至利用強行取得之機車鑰匙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離去,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及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100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9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現從事銀飾品手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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