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查被告犯罪
時間在97年9月7日18時6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97年7月17日9時許,應予更正。(二)又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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