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街○○○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台北市○○街○○○號1樓房屋,
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6年7月5日至97年7月4日,為期
1年,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拒付房租,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
處,要求被告交付租金,為被告所拒,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
已達二個月之租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並終止租
約,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
辯稱:被告仍想續租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
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