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4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5項,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訂立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6.8%
計算,第1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9.8%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2日繳納,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
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
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7年3月17日止,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466,68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06,025元自97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約定書、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交易記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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